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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实现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虽然也未正式使用信赖保护概念,但将“诚实信用”用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明确规定下来,要求:“行政机关分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应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已涵括了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值得充分肯定,高度重视,认真实践。


  

  就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或依据而言,有多种理论解释,但都需要放在现代法治国家的背景之下方能成立。离开这一背景便无行政上信赖保护可言。所以法治精神,法治国家,宪政追求都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渊源。行政信赖保护中“信赖”的客体也是相当广泛的,绝非仅仅局限于具有单方性、处分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包括行政主体颁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惯例、规则等等。而行政指导、非拘束性行政计划、行政承诺等非强制性行为也应在信赖的对象之列,此外还应包括行政主体之间的职权划分等等。试图穷尽这些事项显然困难但简单的将他们概括为“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也难免失之过往。上述成为信赖的客体,在于这些因素一旦形成,行政相对人将对此因素及其结果产生一定的预期,从而选择、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可谓“无预期则无信赖”。因此,“信赖”的客体应该是行政主体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惯例、事实状态等因素。而信赖保护所“保护”的客体就应当是人民的正当利益。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一)、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现代行政理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政府的角色从管理者变成了服务者,服务行政要求政府抛弃治民的观念树立由民做主的观念,将公众置于行政的中心位置上,政府与公民的地位真正地趋于平等,政府将改进服务质量,高效率的为民服务作为其追求和目的。公民与政府形成良好的合作与互动,再也不是原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政府要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得到公民的配合和支持,而这种配合和支持是建立在对政府充分信赖和尊重的基础上的。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信赖政府的某种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政府就必须象在私法领域那样遵守诚信原则而给公民适当的补偿。为了避免政府的这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这就要求政府要做到言而有信,取信于民,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信守自已的诺言,这样相对人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安排和筹划,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的维持在良好的秩序当中。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建立诚信政府,切实的履行自己的承诺,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使公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构建诚信社会,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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