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实现
曹华;胡风云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它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而且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理念及其渊源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萌芽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当时德国各行政法院在裁判有关撤销、废止行政处分案件时,开始引用此项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有关信赖保护的学说和论争不断出现、演进。行政信赖保护开始被人们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来加以认识并在行政实践中得以运用。至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将行政法之信赖保护定为会议第二主题。信赖保护作为一项公法原则的地位终告奠定。1926年德国《行政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正式确立并为后来多数大陆法国家所效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此条款规定虽未明确提及信赖保护的概念,但已将禁止反言、情变补偿等政府诚信和领带保护的内容大致加以表述,具有重要的行政法制实践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