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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法律责任上的差异也是三种模式有所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欧洲大陆法系,诽谤罪通常构成一项罪行。虽然如此,现代诽谤罪一般仅受到宣告性判决—即禁止被告再次发表类似的诽谤性言论。只有在被告罔视法院判决、继续诽谤原告名誉时,其才受制于民事诉讼以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因此,欧陆国家的针对言论自由的责任主要包括罚金、宣告性判决、刊载更正书或者辩驳书、民事赔偿等多种责任方式,罚金相比英美的惩罚性赔偿金要少得多,民事赔偿往往非唯一的也非主要的责任方式。在经过20世纪改革的英美普通法系,公共诽谤多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一旦证明成立,对诽谤的处罚通常是巨额赔偿,甚至可使报社破产,更严重的后果是使得人们对公共事务噤若寒蝉,对公共言论自由产生“泼冷水”效应,因此美国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更加谨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比欧陆国家更高;英国不但采取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实体与程序安排上往往对被告不利。

  
  透过案例的背后,造成这些差异的影响因素诸多并且十分复杂,包括历史和经验的形成、宪政理念和文本的适用、法院的角色和能动作用、减少政府保护主义的推动、宪法学说的影响等方面。

  
  1,历史和经验的差异 美国宪法起草于独立战争胜利之后,基于对英国国王的言论压制的历史,第1修正案对言论自由提供了近乎绝对的保障。Robert A. Sedler教授认为:“大多数人认为,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强力保护在于来源于历史和经验并反映美国文化的人文主义价值。”[31]换言之,美国对言论自由的高强度保护是美国文化的一部分,属于一种美国文化现象。同时,纽约时报案也是美国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的产物,“Sullivan之流对《纽约时报》和黑人牧师提起的诽谤诉讼,其真正用意是窒息当年如火如荼的民权运动。”[32]正是美国文化和欧洲国家文化的差异导致了对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的程度的不同。德国为了防止纳粹主义和大屠杀的惨痛历史教训,对待言论持一种更加谨慎的态度。德国基本法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诞生,鉴于纳粹政权对人格和人性的严重摧残,将“人格尊严”置于最重要的位置,在司法实践中宪政法院也发展出“客观价值秩序”的原则和利益平衡的方法。欧洲大陆同样经受了纳粹主义和大屠杀的灾难,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历史和经验的一种潜在的影响。英美同系,为何两者截然不同?这大抵与英国的普通法传统根深蒂固以及成文宪法的缺失有关。“然而英国之主流意见仍坚持传统,固守相沿成习,行之已久之普通法规定,认定其已足以兼顾表意自由之重大利益,亦以英国并无成文宪法之事实,引为与美制分道扬镳之主要理由。”[33]

  
  2,宪法理念和文本的差异。1787年美国宪法及第1修正案制定时国际法比较弱小,受到国际法的影响较小,而宪法第一修正案[34]是美国在处理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的基础和依据,其对言论自由赋予了相对其它国家而言无与伦比的地位。 “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并不是给予一切言论的。它仅仅保障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那些必须由公民投票决定的问题的言论——因此它仅仅保障有关公共利益事项的思考和讨论。私言论,或者说言论中的私人利益,是没有资格要求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障的。”[35]而欧洲国家的大多数现代宪法的历史较短,都受到国际法上有关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的影响。在美国,言论自由的价值超越了其他民主的价值如平等、人格尊严和隐私权。欧洲国家的人权条约和各国的宪法将言论自由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但必须与其他的民主权利平衡。而英国成文宪法的缺失使得言论自由的地位未有在宪法上确立,宪政审查制度的缺位则使言论自由的宪法司法的保护没有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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