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透过案例的背后:差异及其原因
尽管现代国家都在
宪法和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习俗等多方面的影响,各个国家间的言论自由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色。[29]美国、英国和欧陆国家在对公共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承担责任标准、适用对象、举证责任以及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呈现出别具风格的三种典型模式(见图表1-1)。
一 是否对公共言论给予特别保护
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欧陆坚持对公共事务之言论给予不同于一般言论的特别保护,尽管各种模式都有或多或少地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进行平衡的倾向。但从保护的程度上来看,美国给予公共言论的范围最高,欧陆次之,英国的程度最低。针对公共人物的言论自由,美国的保护近乎绝对。如果公众人物为原告,媒体败诉概率约为4%;当一般公民起诉媒体时,媒体败诉概率则约为24%。[30]而在欧陆国家,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等国家法的影响,法院一般对公共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利益衡量并给予相当程度的平衡。英国则被称之为“诽谤案件原告之天堂”或“世界诽谤之首都”,原告往往胜诉并获得巨额赔偿,当然近来其在欧洲人权法院和1998年人权法案的影响下有对公共事务之言论的保护有重视的倾向。
二 承担责任标准
在承担责任标准方面,美国采用实际恶意理论,但对于实际恶意的含义并没有定论。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直试图予以明确但不断发展。欧洲许多国家采取了见解和事实的区分原则。对“见解“之表达往往采取了较高程度的保护,而对“事实”采取了相对有限的保护。严格而言,事实陈述并非‘见解’之表达。但由于它形成了见解之基础,这类陈述仍然受到《基本法》的有限保护。英国亦有“意见”与“事实”的二分法,但对事实的要求达到较高的真实程度。当然,不仅美国的实际恶意理论在不断发展且没有定论,而且“事实”与“见解”的区分虽然在实践中采用,但其界限仍然不十分明确。英国与美国的法院在很多的案例中试图澄清这项工作。
三 适用对象
美国“实际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在不断变化,纽约时报案以公职官员作为依据,后来的Rosenbloom案则从主体的区分转向了言论性质的区分,以公共关注问题作为依据,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则否定了Rosenbloom的多数意见,回到对主体身份的界定上并对公众人物的界定采取了更加谨慎的态度,从而注重对私人的名誉权的保护。英国在Derbyshire CC案中确认公共事务之讨论应采取尽量开放之政策。德国在“竞选诽谤案”中确认有关公共问题的言论自由的特殊保护,在“明信片漫画案”中考量了“公共舆论”因素。荷兰法院则明确了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克减。
四 举证责任
在美国,在公共人物提起的诽谤诉讼中,法院要求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承担远比普通法严格的举证责任,并把普通法要求个人原告举证责任上升为联邦
宪法的一项要求。在英国,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真实的责任才能免于败诉对于意见之部分,被告虽然可以主张公正评论,但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必须不能实质性地损害原告的名誉权。欧陆国家则处于两者之间,虽然没有采取美国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进行举证,但不同于英国对被告举证的苛刻要求,对被告举证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立场。一旦已善尽调查或考证之义务,而产生合理之确信其为真实即不得追求其刑事责任。
五 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