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欧陆: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平衡的技艺
欧洲大陆各国一般均被归类为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形成明显之对照。欧陆各国,北起瑞典、丹麦,南至意大利、葡萄牙,西达法国,东及奥地利等国,传统上多依赖
刑法以保护个人名誉。经由刑事诉讼之途径,将损毁名誉之被告绳之于法[20]。但原告依民法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越来越多,各国普遍承认立法得要求或法院得命令媒体有刊载更正或辩驳书,提供了自认为其名誉受损者多重救济方式之可能。或许是成文
宪法中明确规定言论、出版等言论自由之保障逐渐深入人心,司法机关于从事利益衡量时必须赋予言论自由高度之尊重,所以与英国不同,欧陆各国几乎均对被告举证证明真实之要求,采取较为宽松弹性之立场。“其中除希腊似已以美制为师,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告知明知或应知其所称非属真实,始能请求损害赔偿外,其他国家仍采用由被告负举证真实之设计,仅其无须达到证明绝对无误之地步,始克免责。一旦已善尽调查或考证之义务,而产生合理之确信其为真实即不得追求其刑事责任。”[21]
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在言论、文字和图像中自由表达和传播其见解,并从通常可获得的来源中获取信息。”同时在第2项中规定了对其的限制,“根据普遍法律条款、为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及尊重个人名誉之权利,上述权利可受到限制。”这使得德国宪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在人格尊严保护的总原则下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利益平衡。德国宪政法院在1982年的“竞选诽谤案”中阐述了见解和事实的区分原则。对“见解“之表达是否受到《基本法》保护的决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存在陈述观点、采取立场、或在思想真论的构架中坚持见解之要素。“见解的价值、真实性或理性并不重要。严格而言,事实陈述并非‘见解’之表达。但由于它形成了见解之基础,这类陈述仍然受到《基本法》的有限保护”。[22]在两年后的“明信片漫画案”[23],宪政法院肯定了“竞选诽谤案”中对“公共舆论”的偏重保护原则。法院必须平衡基本法第1条的人格尊严、第2条的个性自由和第5条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德国则不但刻意区分言论中“事实”与“意见”部分,而且原则上仅得针对前者才能寻求救济。而且法院依据
宪法中规定的比例原则,于个案中衡量各方之利益。
法国诽谤法只适用于区别于个人意见的事实陈述。在法国,诽谤既是一种犯罪又是一种侵权。在关于新闻界的1881年法律中,诽谤一个公务员、一个内阁成员或议员、任何公职人员(就他或她的职责与他或她的品格)、或任何履行公共服务者(即便是临时性的)——如陪审团成员或出庭证人,都被视为一种不同于普通诽谤的特殊犯罪,对这种情况所处的刑罚远远重于一般情况。[24]但实际上,“在法国,由于法律对构成诽谤的行为作了较窄的界定并给知名人士下了一个较为狭小的定义,新闻界从中得到了诸多便利。同时,严格的程序规定也使新闻界受益。”[25]同时欧洲人权法院对法国的有关司法判决产生一些外在的推动作用。如欧洲人权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宣判《世界报》胜诉,从而推翻了法国依据1881年新闻法第36条以“冒犯外国元首罪”判决《世界报》败诉的司法裁判。[26]
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欧洲人权委员会及人权法院最初较轻视表意自由之重要性,认为被诉各国所主张各种限制之必要。在1986年Lingens v. Austria对“民主社会”的解释援用了1976年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一案之见解,即必须具备“多元”、“容忍”与“开放”之要素,同时对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为二,尤其是政治言论自由更应受到保护。同时在该案中,法院强调“事实”和“价值判断”之区分,认为被告之意见属“价值判断”且基于“善意”,故无须负有举证真实之义务。[27]在其后的1991年Oberschlick v. Austria案、1992年Casells v. Spain案等再次秉承了Lingens案之先例模式。在1992年Thorgirson v.Iceland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扩展了政治言论的含义,指出其并不限于纯粹政治性之讨论,而应同时包括公众所共同关注之事务。[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