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伏创宇
【摘要】美国、英国和欧陆的司法实践在处理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冲突的解决机制上存在着公共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承担责任标准、适用对象、举证责任以及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差异和特色。透过案例的背后,造成这些差异的影响因素诸多并且十分复杂,包括历史和经验的形成、宪政理念和文本的适用、法院的角色和能动作用、减少政府保护主义的推动、宪法学说的影响等方面。在言论自由与官员名誉权的问题上,这些都对我国实现
宪法理念的转变和坚持现实主义的宪政保护路径有所裨益。
【关键词】言论自由;官员名誉权;案例;比较
【全文】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和公民参与的兴起,公民以实际的行动在推动着中国宪政和法治社会的建立,与此伴随而来的这种公民行动遇到了政府和官员的重重阻力,从“彭水诗案”到“吴帅案”等[1],无不反映着中国在转型时期正在遭遇着西方国家历经过的难题:当言论自由遭遇官员[2]名誉权的保护时该怎么办?这些案件所牵涉之
宪法理念直接攸关我国日后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社会的成熟和人权保障的完善。当言论自由遭遇官员名誉权时,如何解决两者之间产生的冲突?私人与官员之间是否分别对待?举证责任之归属、责任条件之内容如何?美国由纽约时报案所确立的“实际恶意”标准和欧洲的制度和经验,特别是欧洲人权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实践尤为值得学者的关注。欧洲
宪法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什么样的不同和共通之处?造成这些差异的原因为何?凡此须作更深入地推敲和斟酌。虽然我国尚不存在西方国家对言论自由的成熟的
宪法保护机制,但欧美国家的理念、制度和实践显然有利于强化我国在对待类似问题时视野之广度和洞察之深度。
一 美国:“实际恶意”之标准
在纽约时报案前,普通法认为原告必须为被告的言论损害了其名誉权作出辩护和证明。美国新闻侵权法律由各州自行设立、相关的司法诉讼程序也由各州制定。其中,各州普遍运用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只要原告能证明言论失实,就推定被告媒体有过错和导致了损害。但是,到了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这种对媒体过于苛刻的过错与损害推定原则给美国南方的种族歧视者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方便。
1964年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案[3]从根本上推翻以往的过错与损害推定原则,在该案判决中 “实际恶意”的审查标准得以确立,即原告公务员在诉讼中必须举证被告无中生有,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出于轻率而不知表意内容非属真实,其所提损害赔偿之请求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换言之,被告表意内容纵使与真实之状况有所出入未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判决使得民事侵权中保护个人名誉之规定加以
宪法化,在美国宪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纽约时报案确立的这一原则最初只适用于担任公职的政府官员,但后来,最高法院又通过其他几个判决,将“确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执行公务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为公众所知的人物,即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公众人物这个概念非常模糊,没有明确、具体的定义,基本上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酌情掌握。这样一来,在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案中,最高法院不再是全体一致,而是产生了广泛的分歧。在1967年科蒂斯出版社诉巴茨案[4]中,最高法院驳斥了《时报》案原则只适用于“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的说法,强调《时报》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基于全国上下普遍认同的一项看法,即对公众事务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因此,它的结论是,凡就公众事务而涉及公众人物的诽谤性言辞,同样适用于“确实恶意”标准,这就大大扩展了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给“公众人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完全由下级法院来酌情处理具体案件,因此难免出现问题。公共官员和公共人物的界定无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学界的观点中都没有达成共识,依公众关注问题为依据的提出进一步扩展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在1971年的Rosenbloom诉大都会媒体公司案中,作为个人的原告由于诽谤诉讼涉及公众或普遍关注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仍应适用“实际恶意”标准。“第一修正案是否适用于州诽谤法的决定因素是,有关问题是否涉及公众或普遍关注的问题。”[5]从而,“实际恶意”的适用范围从主体的区分转向了言论性质的区分。美国法院在言论自由的保护上区分了公众关注问题(public concern)与私人关注问题(private concern),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区分方法。其中占通说的三种方式[6]有:一是遵从媒体的判断,因为媒体是最佳的判断者;二是以个人的地位是公共主体还是私主体来进行判断;三是就言论的内容属于公共事务还是私人事务来进行判断。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7]则否定了Rosenbloom的多数意见,回到对主体身份的界定上并对公众人物的界定采取了更加谨慎的态度,从而注重对私人的名誉权的保护。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决,一个私人当事者(与公共官员相反)能够因为诽谤而获得补偿,即使诽谤者仅仅由于疏忽而造成了虚假的陈述,“实际恶意”在此种情况下并不作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