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内在特征之二:独立性——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独立法律行为与连带法律行为之分。[10]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法律行为,也称为“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11]意思是说,多个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易言之,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票据行为之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票据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它签章的效力。[12](2)票据行为代理上的独立性。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13](3)票据行为瑕疵上的独立性。这主要体现在票据伪造中,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14](4)票据行为保证上的独立性。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15]需要指出,票据行为尽管具有独立性,但在责任上却具有连带性,即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即为票据债务人,他们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6]
二、票据行为的性质和分类
(一)票据行为的性质
前文已经指出,票据行为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那么,票据行为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它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契约行为?对此,各国票据立法和
票据法理论一直存有争论,至今仍莫衷一是。[17]从总体上看,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
票据法理论多主张单方行为说,英美法系国家的
票据法理论则多主张契约行为说。
单方行为说认为,票据上的债务仅因债务人的单方面行为而成立,故为单方行为,亦即仅依行为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无须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18]票据具有流通性,持票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因此行为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持票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对此持票人无需承诺,亦言之,当事人之间无需成立合意,自然也就不属于契约行为而属于单独行为。[19]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乃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契约所致。[20]除缔结契约之外,票据债务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票据债权人,而债权人必须受领该票据,才能产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票据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无需另以契约证明其存在。这种契约因具有流通性,所以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持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实际上情形如何,在所不问。[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