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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和分类

票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和分类


李绍章


【全文】
  
  在票据法学上,票据行为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说。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够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学者多称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1]与此相对应,广义上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2]一般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等六种行为,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和参加承兑仅限于汇票,保付仅见于支票。我国现行《票据法》未对参加承兑和保付作出规定,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则除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为三种票据所共有)、划线(仅限于支票)、见票(仅限于本票)等行为。[3]

  
  一、票据行为的特征

  
  从票据行为的概念可以看出,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但票据法在性质上属于商法,票据行为则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特征相比,还具有自身的特点。我们认为,要式性与文义性是票据行为的外在特征,独立性与无因性是票据行为的内在特征,兹分析如下:

  
  1.外在特征之一:要式性——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之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形式自由原则,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而票据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首先是由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的,在根本上是由票据的高度流通性所决定的。只有将票据行为规定成具体、明确的要式行为,才能保证票据形式、内容统一,使交易方在票据流通中清楚地确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从而方便授受,提高流通的速度与效率。[4]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1)票据行为形式的要式性。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形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且每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不允许变更。(2)票据行为效力的要式性。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签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表示,是确定票据责任主体的方式,每一种票据行为只要在签章后,票据行为才发生效力。(3)票据行为内容的要式性。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或款式,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记载一定的内容,否则,该记载无效或者导致整个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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