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贤才举荐权

  
  第四,荐举恐其人闻知

  
  贤才荐举特权的立法目的完全是出于国家利益的需要。出于自然之性,举荐者极易公器私用或公私间杂,把对自己日后政治上有利作为荐举的一个潜在标准,要求被荐举者效忠自己;被举荐者因此有一介布衣摇身变为簪缨之族,他不会感激政府和好的法律制度,他视荐举者若再生父母而感激涕零。这样,荐举特权的行使在为国家发现贤才的同时,同时也就形成潜在的或显现的政治帮派或势力集团。如果这个集团是贤人集团,那对国家倒是好事一桩,但如果这个集团是豺狼熊罴的集合,那将成为国家政权的心腹大患。朋党的产生是贤才荐举权行使的法律副产品。为了克服这种负面效应,使贤才推荐权的行使真正符合其立法目的,经过历代大德大贤们的亲身实践,确立了“荐举恐其人闻知”的法律原则及荐举贤才的优良传统。西汉名臣孔光就是这一原则的奠基者。《汉书?匡张孔马传第五十一》载,“有所荐举,唯恐其人之闻知。沐日归休,兄弟妻子燕语,终不及朝省政事,或问光:‘温室省中树皆何木也?’光嘿不应,更答以他语,其不泄如是。”羊祜是西晋著名军事家、政治家、文学家,深受晋武帝器重,位极人臣,但羊祜在朝中不兴朋党、谨言慎行,不滥用贤才荐举权。受他推举而为官者不在少数,但他事后焚烧推举手稿,很多被推举人竟不知晓受何人推举。有人批评羊祜过于慎密,羊祜则云“是何言欤!夫入则造膝,出则诡辞,君臣不密之诫,吾惟惧其不及。不能举贤取异,岂得不愧知人之难哉!且拜爵公朝,谢恩私门,吾所不取。” 《明史?列传第六十四》载:“(彭)时立朝三十年,孜孜奉国,持正存大体,公退未尝以政语子弟。有所论荐,不使其人知。燕居无惰容,服御俭约,无声乐之奉,非其义不取,有古大臣风。” 彭时,安福人,字纯道。正统十三年进士第一,授修撰。宪宗时累官兵部尚书,文渊阁大学士,进少保。立朝三十年,卒赠太师,谥文宪。由上述史实可以看出,“荐举恐其人闻知”这个法律原则是隔在荐举者和被荐举者之间的一堵墙,其价值在于防止二者互相感染而形成朋党。它的要义是,荐举应出于公心而力戒私欲,荐举对象是一项国家秘密,荐举者应该承担严格保守秘密的公法义务。著者认为,“荐举恐其人闻知”是一项要求苛酷的法律义务,一般人很难履行到位。尽到这个义务,一秉公心之外,还必须对任何人守口如瓶。目前,我国有些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干部,在推荐选拔领导干部的会议中,所言所行,差强人意。会议召开前,亲自出马或授意他人说出“讨好”候选人的话;会议一结束,目无组织原则和纪律,将“会议消息”告知候选人。与孔光、羊祜、彭文宪等封建官僚相比,可谓“萤火岂能比月轮”。

  
  五、对贤才荐举权的监督程序

  
  为了使贤才荐举权的行使实现其立法目的,保证荐举过程以及荐举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国古代法律对贤才荐举权规定了严格的监督程序。

  
  首先,国家设立专门的机关来监督贤才荐举的行为。元封六年(前一0六年),汉武帝创立了刺史监郡制度。武帝把全国划分为十三州部,每州为一个监察区,设置刺史一人,负责监察所在州部的郡国,刺史秩六百石。刺史的职权是“奉诏六条察州。”这六条是:⑴豪强世族占有土地宅院超过国家规定,以强凌弱,以众欺寡;⑵地方两千石官员有不听朝廷诏命,不遵守典章制度,假公济私,曲解诏书,谋守局部利益,渔利百姓,横征暴敛;⑶地方两千石官员,不顾虑疑难刑案,草率杀人,怒则随意用刑,喜则滥施奖赏,烦扰百姓,苛酷残暴,盘剥民众,为百姓所痛恨;发生山崩石裂的自然巨变,制造传播谣言;⑷地方两千石官员,选举人才不公,一味任人惟亲,遮蔽贤能,宠爱顽劣或无才者;⑸地方两千石官员的子弟,依仗门第权势,交通权门,请托非法利益;⑹地方两千石官员违背朝廷规定,与治下豪强勾结,依附、纵容地方豪强,贿赂公行,割裂损害国家法令。[12]在刺史的六项法定职权中,地方两千石官员贤才荐举权的行使就在其督察之列。唐仿汉制,以“六条问事”,武后时又有四十四件巡察使科目和三十余条勒令之说。元代颁布了《宪台格例》,共三十六条,作为台官行使监察权的法规。明承元制,制定了《宪纲条例》。清代的《台规》是承明代《宪纲条例》,可谓集汉、唐“六条”、元明条例之大成,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完备的一部监察法典。在这些一脉相承的监察法典中,御史有权对贤才荐举特权进行法律监督,纠察弹劾非法行使荐举特权者。例如,《宋史 纪 仁宗四》载:“己酉,诏荐举非其人者,令御史台弹奏,见任监司以上弗许荐论。”

  
  其次,法律对被荐举人设置了复杂的考核程序。这些考核程序的最大特点是,跨政府多部门层层审核,能够形成一种强大的监督力量,防止荐举特权行使中舞弊行为的发生。根据《明会典 ?卷之十三访举》记载,洪武二十六年皇帝颁布诏书规定,各府州县每年向朝廷推荐辖区内人才一名,所荐举之人都要申送布政司考核,然后转送按察司复审,考核合格名单差人送吏部决定。由此可见,贤才荐举特权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特权者只能提供候选人名单,但特权者没有考核权和最终决定权。考核权和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多个不同的政府部门的手中,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样就构成在贤才荐举问题上的分权制衡机制,保证荐举特权行使的质量。

  
  六、 荐举中的“赏”与“罚”

  
  设置贤才荐举特权,对国家来说,是利润和风险并存之举。从理论上讲,通过这个法律制度如果发现众多的治国良材,给国家带来的利益则大不可言;同时这个法律制度也会诱发徇私舞弊、结党营私、燕雀乌鹊巢堂坛的弊端。对享有荐举特权的人来说亦如此。从道德的层面上讲,被荐举者日后证明是国家之能臣,荐举者会以到伯乐之美誉流芳千古;被荐举者后来作奸犯科,损害国家利益,世人自然会猛烈批评荐举者举人失察。荐举者因之会首鼠两端,欲荐又罢。因此,贤才荐举特权制度之设计,要将国家利益和荐举者的个人利益通盘考虑。既要鼓励特权者积极行使荐贤特权,又要化解潜在的危害国家之风险;既要让特权者们真正感受到合法荐举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好处,又要令他们承担违法荐举导致的利益损失。我国我国汉朝以来的法律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来建构独特的贤才荐举特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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