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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看统一公法学知识生产的必要性

  
  更具体的追问在于:单纯的行政诉讼/行政庭模式能否应对社会公权力兴起之后的权利救济需求?从我们的案例观察和分析来看,显然不行。在统一公法学看来,一种中观层次的、包容性的“公法诉讼”概念的建构恰当其时。如果我们超越部门公法学的知识樊篱,就不会刻意地通过对“行政诉讼”的增肥运动来解决越来越多的具有实质意义的公法诉讼需求。我们应该从“行政法”回归到“公法”,从公权力/权利的角度提出真正属于公法的、具有整体性和包容性的“公法诉讼”概念。在这一概念之下,统一公法学对权力的五分法就具有了更加现实的制度意义: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执政权和社会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公法关系,相互间的争议在具备法律可诉性的条件下应归入“公法诉讼”的程序之内;这五种权力与其相对人之间的争议也属于公法争议,也应归入“公法诉讼”的程序之内。在逻辑分类上,刑事诉讼也属于公法诉讼,但由于刑事诉讼已经自成体系且能够较好地解决本领域的权利救济问题,故可将刑事诉讼程序独立出这里的“公法诉讼”程序。宪法诉讼在逻辑上也属于公法诉讼,但中国的政治体制排除了这一点,故暂且不论。我们这里的“公法诉讼”主要包括行政诉讼、社会自治诉讼,并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五种公权力类型之间因纠纷解决的法治化需求的上升而出现的司法需求可以释放到这一空间。基于此,笔者建议中国的司法体制在维持“一院制”的前提下,可以将现有的“行政庭”改为“公法庭”,开放受理包括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在内的社会自治诉讼,促进社会自治的法治化。

  
  在整个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可以归入“统一公法诉讼”的理论框架的条件下,我们还应注意内外有别。在村民自治权的外部权利救济方面,法院的“公法庭”应建立“可审查性假定”,充分救济村民自治权,规范和引导国家公权力对村民自治权的指导关系。在村民自治权的内部侵权规制上,国家司法权则应保持谦抑。如果说外部权利救济主要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法律保护的话,内部的侵权规制则是对自治民主的一种法律监督。这里我们可以联系美国宪法中的“内部政治制衡”理论,这一理论是通过宪法判例发展起来的、用以处理中央司法对地方民主过程进行司法审查的介入标准的一种司法理论,基本内容是: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并信任地方民主过程能够自主运行并解决相关问题,但如果地方民主过程中出现了持续性的多数对少数的权利剥夺,且这种剥夺无法通过地方民主本身加以纠正,则司法介入就应被认为是正当其时。[27]“公法诉讼”对村民自治的介入也应遵循这一规范性原则,尽量不打破自治民主的自主运行。但如果出现了像案例2所涉及的村规侵权而政府处理(指导)又无效的情况,自治民主已经无法自我纠正,村民的财产权益正受到确定性的不当剥夺时,司法必须及时介入。也有关注社会共同体规范治理的年轻学者提出了司法介入社会共同体治理过程的更加详细的司法标准,如张世泰博士认为应从以下六个方面确定司法介入的时机:权力的垄断性程度、规制手段的强制性、自我规制与国家权力的联系性、自我规制的公共性程度、所涉权利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对组织外成员权利的影响大小。[28]

  
  作为统一公法学的整体性产品,统一公法诉讼在思维品质和制度效用上都具有相当的优越性。但目前这一产品还处于理论阶段,如何现实化为具体的制度方案并贡献于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尚需要统一公法学者长线作业,以更强的理论理由、更宽的实践基础和更优的制度方案在学术竞争和制度推进中占先。

  
  四、结语:公法学走向知识生产的整体化时代

  
  本文从村民自治领域的两个典型性案例切入,从村民自治的外部权利救济和内部侵权规制两个基本方面展示了部门公法学所生产的公法知识及以此为基础而建构的司法体制在法律救济方面的无能。这种无能根源于部门公法学知识生产的分散性。“有权利无救济”的实证状况表明了分散化的公法知识生产机制的危机。这种危机在村民自治领域不仅可能导致这一自治民主的异化与夭折,而且可能加剧基层的政治社会风险。权利救济与政治社会的和谐都要求一种整体化的公法知识生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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