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随着世界范围内的全球化和社会自治的发展,权力被国家垄断的历史已经过去。尽管国家仍然在权力格局中占据主导,但国际治理和社会自治已经构成了一种有意义的权力形式与制度体系。北京大学的姜明安教授就将公权力分为国际公权力、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共权力三种类型。[23] 姜明安教授将该类研究置于“公法导论”的命题之下,实际上与“统一公法学”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统一公法学者对于权力的观察同样采取了整体性的视角,如将全部权力现象分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执政权和社会公权力五种类型,并逐一进行了整体性的研究。[24] 与三分法相比,五分法排除了国际公权力,将理论视野集中于国内法情景,其中对“执政权”的凸显体现了理论研究者的本土经验意识以及某种理论前瞻性——政党研究一般被政治社会学重视,在公法学上受到忽视,目前世界范围内对政党权力与
宪法地位的重新认识使得这一分类法还可能具有发展性的普遍性。无论是三分法还是五分法都将社会公权力作为一种独立的公权力类型纳入公法学研究的范畴,推动着公法学超脱单纯的“国家法”视角,通过对“公权力”的现象性回归来重构公法学。这体现了典型的统一公法学的方法特征。
村民自治权很容易被统一公法学解读为一种社会公权力。这一认识超越了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分散化视角,以分权而非主权的立场肯定了国家之外的社会自治的权力性质。只有确定了村民自治权的社会公权力性质,我们才能够理解为何“指导关系”的表述是科学合理并应该获得制度保障的。村民自治权作为社会公权力的法律意义在于:在外部权利保护问题上,法律需要调整的是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关系问题,这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诉讼,在无法寻求
宪法诉讼的条件下,可以建立一种中观层次的、具有包容性的“公法诉讼”制度来提供救济;在内部侵权规制问题上,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需要以尊重自治权为前提,满足一定的司法介入的法律标准,以纠正村民自治内部的“多数人暴政”问题,这类诉讼也不宜归入既有三大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任何一种,而应归入上述所谓的“公法诉讼”类型之中。
(二)统一公法学的整体性产品:统一公法诉讼
统一公法学在完成对村民自治权法律性质的科学认知——社会公权力——之后,就权利救济问题,可以形成自己的一整套新的理论,生产出具有包容性和整体性的产品。统一公法救济制度是统一公法学“制度化”的关键性成果之一[25],应用在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上,主要的产品输出即为:统一公法诉讼。
中国的法律移植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尽管没有实行法院系统的多元化模式,但“一院多庭”的制度模式已经确定——这在实质意义上接近于大陆法系。中国法院体制的这一特点导致任何一种法律权利救济都必须首先寻找到具体的诉讼庭——亦即诉讼类型,否则或者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前引案例1和2就是这样的情况[26]。在诉讼救济方面,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院模式具有特殊的优势(没有公、私法划分的困扰),尽管早期也受到令状制度的限制,但经过了衡平法的独立发展以及二者的合流之后,诉讼范围已经扩大至非常全面的程度。大陆法系的应对方式是因应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多元化不断增加法院类型,如增加社会法院、劳动法院等。在普通法治之外,英美还发展了违宪审查制度来承担“兜底性”的司法救济功能。尽管存在法系差别,但欧美通过“普通法治—宪政”的谱系发展与积极调整,其法治化水平达到非常高的程度。回到中国语境,我们看到:法院多元化改革受制于部门利益和政治体制,“
宪法司法化”已成禁区,多庭化的发展远远滞后于现实的权利救济的需要,部门公法学分散化的研究成果无法为中国的司法体制提供新颖的诉讼类型理论。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受阻正是我国公法学理论滞后的重要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