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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看统一公法学知识生产的必要性

  
  三、统一公法学的进路及其相对优越性

  
  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必须依赖于对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外部关系以及内部关系的科学认知,但部门公法学分散化的知识生产无法提供这一认知。公法学的分散化导致各部门公法之间分裂割据,知识生产越来越零散破碎,对日益整体化与复杂化的权利救济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在此背景下,统一公法学得以产生。统一公法学最大的特点是研究视角的整体性,这样有利于打破知识分工细化带来的学科偏见,重新回到“公法”,重新从“公法”出发,在真正的“公法”(而非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任何单一学科)意义上建立中观层次的公法学总论。统一公法学抓住了公法的核心分析范式“权力/权利”,无歧视地从实际的权力/权利现象和权力/权利规范出发,侧重展示不同公法知识/规范之间的联系性,概括共性公法特征和一般公法规律。[17] 这实际上是一种对社会科学研究的整体主义方法论[18]的回归,即重视整体及贡献于整体性的要素间联系,与赵汀阳所谓的“以天下观天下”的方法论存在同工之妙[19]。这与部门公法学主导性的方法论——个体主义方法论——存在重要的差别。重新回到未被部门公法学分割与格式化的“公法”,这就寻找到了公法学理论的真实源头。

  
  基于对“统一公法学”的有限认知,笔者认为其知识生产的整体性有利于较为合理地解决本文所关心的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问题。本文的初步结论是:在统一公法学的视野中,村民自治权是一种社会公权力,而不仅仅是“民主自治权利”;在村民自治权的外部关系上,所谓“指导关系”表述的是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的权力间关系问题,这一关系的法律调整需要一种包容性的“公法诉讼”概念;在村民自治权的内部关系上,村委会和村民之间是一种自治权力关系,对村民自治权的侵权规制同样需要一种包容性的“公法诉讼”概念;统一公法学能够满足这些理论需求。

  
  (一)村民自治权:一种社会公权力

  
  村民自治的历史及其制度性特征表明了中国普遍化的社会自治的兴起。这表明了一种新的权力形式的生成。传统的部门公法理论,尤其是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理论,都是一种“国家法”理论,分享者“主权”逻辑。主权理论肇始于16世纪的法国政治思想家,“绝对性、最高性、不可转让性、不可分割性”成为其基本特点[20]。主权理论后经霍布斯、格老秀斯等的发展,至卢梭系统化的“人民主权”理论[21]的提出,贯穿了西方近代民族国家的发展历程,成为近代国家理论想象的概念支柱。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是一种非常纯粹的理论版本,尽管在后世遭遇实践上的失败,但就哲学层次和理论本身的精致性而言,后人无法企及。就主权理论的国家实践而言,是卢梭而非其它任何人终结了君主主权。法国大革命期间,西耶斯将“人民主权”转换为“国民主权”,使其更具实践性[22]。以洛克和孟德斯鸠为基础的自由主义宪法学理论尽管运用政府理论替代了国家理论,但在宪法理论逻辑上无法否认人民主权。我们耳熟能详的“三权分立”,正当性基础即在于“人民主权”。由于实践的成功,自由主义宪法学理论宰制了19世纪之后的宪法学认知图式。在这一图式中,权力归于国家,国家之外即自由。所以,我们的宪法学理论对于村民自治权的定位就只能是“民主自治权利”。

  
  但主权与分权之间又存在一定的紧张。自治权就是纵向分权的一个结果。村民自治权比较特殊,它不是联邦制意义上的政府系统内分权,而是国家与社会的分权——因而它属于社会自治而不属于地方政府自治。但同样作为分权的产物,作为社会自治的村民自治也具有跟地方政府自治的类似性质。分权基于主权,但分权又通过具体的制度实践逐步修改了主权,使得主权成为可分的事物。主权的可分性也因此成为宪政多样性的根源。但是,就传统宪法学而言,主权整体性意识和国家法视角依旧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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