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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看统一公法学知识生产的必要性

  
  由于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没有认真对待“村民自治权”的公权力性质,行政诉讼法理论囿于部门公法局限也不能提供一种包容性的“公法诉讼”概念,加之中国司法系统的自觉逃遁,村民自治权的司法保护终成泡影。这一现象的直接后果不仅大大挫伤了颇具活力的村民自治,而且助推了基层信访和群体性事件的激增。这是制度的悲哀,也是理论的悲哀。在基层法院法官运用我们的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传统知识产品轻松地拒绝提供权利救济时,部门公法理论的尊严实际上已经当然无存——因为制度实践最终否定了制度的初始伦理(有权利必有救济)。

  
  (三)村民自治权的内部关系:平等还是不平等?

  
  如案例2所示,村民自治权在外部可能呈现出“权利”面向上的弱者姿态,可能无处寻找法律的保护机制,但在内部关系上,村民自治权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的直接支持,但基于乡土传统力量和村民自治的多数人机制仍然可以呈现出“权力”的完整面目——与国家权力相比,它只是更少受到制约而已。村民自治权的侵权规制便成为该领域权利救济的一个重点。除了案例2中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外,部分地区的“外嫁女案”也存在类似的权利救济需求[14]。然而,现有的部门公法理论、诉讼法学理论却很难为这类案件提供法律救济机制。

  
  问题的核心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建构的“村委会—村民”之间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案例2表明,法院明确否认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关系,因而排除了民事诉讼和民法调整的可能性。法院的判决从消极意义上承认了二者关系中的不平等性/权力性。但基于上面的分析,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一般都不将村民自治权视为一种公权力,而是作为“民主自治权利”看待,从而导致对“村民自治权”的“权力”面向缺乏认知。这相当于从正面否认了“村委会—村民”关系的权力性质。这种认知源于国家法制重视村民自治的外部关系,不重视村民自治的内部关系的逻辑裂隙。部分研究者也认识到了这种裂隙,通过对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提出从“公共职能”角度论证一种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实质性标准,从而将村委会纳入行政诉讼被告范围——这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行政诉讼法学的传统视野,对行政诉讼做出了重大修正,甚至较早地带上了某些“统一公法学”的意味,但始终未能脱离“行政诉讼法学”这一部门法视野。[15]但我们也许可以寻找底线的共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确实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关系,也不是经济法上“事实性”的不平等关系[16]。更进一步追问:这种关系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非常关键,因为这涉及到相关主体间争议归属何种诉讼类型的问题,涉及到具体的权利救济可否实现的问题。对此根本问题,部门公法囿于知识局限,难以做出正面回答。

  
  (四)小结

  
  笔者从村民自治领域权利救济的三个基础性问题出发,调用部门公法理论进行分析,简要展示了部门公法学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知识生产状况。我们发现,部门公法学对处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权力现象——村民自治权——缺乏有效的理论视野和分析工具,惯常性地关注外部的“权利”面向,相对忽视内部的“权力”面向,在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判断上呈现出片面性;在村民自治权的外部“权利”面向上,部门公法学分散化的知识生产导致不能提供一种包容性的“公法诉讼”概念,导致村民自治权本身的救济要么被迫寻求在中国语境下非常困难的宪法诉讼,要么只能靠近行政诉讼但又被“巧妙” 拒绝;在村民自治权的内在“权力”面向上,由于部门公法学缺乏对村民自治权“权力”性质的准确理解,导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很难接纳该类权利救济。

  
  总之,部门公法学在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问题上体现出知识生产的分散性,并进而导致权利无法救济的严重缺陷。更有甚者,部门公法学分散化的知识生产还为基层法院拒绝给予相关司法救济提供了貌似“自洽”的理论说辞。村民自治领域呼唤一种新的公法学分析视角,以便弥补该领域的理论和制度缺陷——“统一公法学”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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