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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看统一公法学知识生产的必要性

  
  从行政法学上来看,主要的问题是村民自治权主体是否可以视作行政主体。既然宪法学上已经排除了村民自治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可能性,行政法作为“动态的宪法”,在理论认知上也难以超越这一点。根据我们的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村民自治权主体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也不行,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行使的仍然是国家权力的某种职能,而村民自治权主体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行使的不是国家权力的任何职能,而是自治职能。所以案例2中,原告若提起行政诉讼,在现有理论上也是困难的。行政法学的行政主体理论无法突破国家行政权的规范限制,无法接纳村民自治权。在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认知上,行政法学也只能得出与宪法学一样的结论:民主自治权利。

  
  由于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对“村民自治权”的认识上囿于单一的“国家法”视角而缺失了重要的“权力”面向,这导致认识上的非常严重的片面性。这种片面认知,以及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的现实,导致村民自治中的权利救济很容易被法院以非常简单的理由所拒绝——比如权益不属于受案范围,比如主体不合格等。面对活生生的村民自治权以及活生生的内外权利救济需求,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在制度伦理上应该提供学理解说和保护机制,但分散化的知识生产导致了国家司法保护的消遁——由于理论的残缺和制度安排的不足,这种司法消遁又经常具有宪法学和行政法学所提供的“充足”理由,因而很难被制度化地追究法律责任(如不可能被作为错案追究)。

  
  (二)村民自治权的外部关系:领导还是指导?

  
  法律条文上和宪法学上都认为,国家权力与村民自治权之间是一种指导关系,但从案例1中镇政府的工作方法与工作程序来看,事实上存在的却是“领导”关系。有学者分析认为,这种事实上的“领导”关系与农村税费改革之前行政任务的体制性压力有关,而随着这种体制性压力的消解,指导关系可能得到有限恢复。[10] 确实,如果国家权力只具有指导作用,而无任何领导权威或强制手段,村民自治可能异化为“独立王国”。案例2中村委会以自治权为由拒绝纠正违法的村规,就是显例。就面向农村的行政任务而言,国家计划生育、相关税费征缴、道路交通建设、城市化等,如果不能保证村委会“配合义务”的有效落实,而是遭遇“村民自治权”的集体抵抗,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11] 但合理性不能替代合法性,这不仅仅因为国家权力对村民自治权常常采取“非法”的干预手段,且存在过度、滥用现象,而且因为保障“村民自治权”对于促进农村的现代化也具有积极的政治意义。在农业税废除、计划生育执法相对缓和以及农民政治法律意识更加强烈的今天,“指导关系”的修复便成为一项重要的政治法律工作。就公法学的作为而言,主要是提供对村民自治权的法律保护。

  
  首先,我们不得不排除宪法诉讼,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案例1中法官提出的意见就包括,村民自治权作为“民主自治权利”不能进入诉讼,只能寻求人大体制的保护。[12] 可是中国基层人大,特别是乡镇人大的建设远比法院薄弱,而且也不适于担任日常的权利救济任务——非专职化和法律素养的相对欠缺都决定了现阶段基层人大即使在制度上正当,在实际能力上也不可能为村民自治权提供日常化的权利保护。

  
  其次,行政诉讼在村民自治外部关系上的作为也是有限的。2007年4月,公民熊伟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向后者提出就乡镇行政权侵犯村民自治权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司法解释的公民建议书,被最高院采纳[13],但相关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基层法院面对“行政主导”的现实和部门公法学提供的简单化理由,轻松地逃避了司法保护的责任。这种司法消遁实际上成为了基层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种助推器。《公务员法》也不可能为村民自治组织的任职人员提供任何保护,因为他们根本就不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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