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权在根本上是一种公权力,我们需要从部门公法的分散性视角超脱出来,回到真正的“公法”视角。我们需要在理论上确信:一切权力现象在本质上都是公法现象,一切契约现象在本质上都是私法现象[7]。这样我们就进入了“统一公法学”的视角。“统一公法学”是以袁曙宏教授为代表的一批行政法学者基于对部门公法分散性的知识生产无法满足日趋整体化的公法实践现象的不满,提出建构一种中观层次的、界于法学和部门公法之间的、具有公法学总论性质的法学学科[8]。该学术命题自2003年正式提出以来,循着“理念—理论—制度—实践”的逻辑层次渐次展开,日益显示出理论意识的前瞻性和制度关怀的现实性。最关键的是,该学术进路最近又取得了制度层面的系统化成果,这无疑对于我们基于案例立场的公法学思考提供了一种更加直接的理论知识。[9] 下文的分析将表明,在涉及村民自治领域权利救济的三个基本问题上,“统一公法学”的知识生产相对优越于部门公法分散化的知识生产:(1)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2)村民自治权作为“权利”形态受到国家权力侵犯时如何获得司法救济?(3)村民自治权作为“权力”形态侵犯村民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如何加以法律规制?我们将会看到,这种整体化的公法知识生产可以为公法制度思考和司法实践提供开放性的运作空间,有利于权利救济需求的最大化满足。
二、部门公法学进路的分散性及其缺陷
案例1和案例2中权利救济的无效性根源于部门公法对“村民自治”这样的新事物的不适应性。部门公法学一般并不将“村民自治权”作为权力现象来对待,这种理论态度直接影响到了司法机关的认知,如案例1中,法院就认为镇政府对王某的停职决定侵犯的是“民主自治权利”,案例2中法院尽管否认了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平等关系,但并没有直接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性质。由于在“国家法”的传统视野中“村民自治”还仅仅只是一种权利,其复杂的法律性质、规范构成及其救济程序在现有的部门公法理论上就很难说清楚。部门公法学对“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外部关系上的权利保护及内部关系上的侵权规制问题的回答很难为村民自治领域的权利救济提供合理化的学理解说和制度框架。部门公法学在这个问题上显示出知识生产的分散性缺陷,无法满足该领域丰富发展的权利救济需求。下面我们将就由案例1和案例2导引出的“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外部关系上的权利保护以及内部关系上的侵权规制三个基本问题,展示一下部门公法学分散化的知识生产的具体状况与成效。关于“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和外部关系上的权利保护问题,主要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含行政诉讼法学)。关于“村民自治权”内部关系上的侵权规制问题,主要涉及宪法学、行政法学(含行政诉讼法学)以及民事诉讼法学。
(一)村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民主自治权利
部门公法学(这里主要是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对村民自治的法学研究比较薄弱,主要是因为村民自治并非部门公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具有某种边缘性。部门公法学惯常处理的是国家权力场景,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体现出这一特点。具体到村民自治权法律性质问题(亦即村民自治主体的性质问题)上,部门公法学的最终回答是“民主自治权利”。
从宪法学上来看,我们循着释义学的路径观察。1982年
宪法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关于村委会组织的1988年试行法和1998年正式法都规定了村委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四大基本原则。《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自治法,而非政权组织法。该法尽管可能被解读为“
宪法性法律”而具有相当尊崇的地位,但是就
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该法似乎只能被归入作为现代
宪法二元构成(政体条款+权利条款)中的“权利”部分,而不能被归入“政体”部分,因其不具有政体构成的意义。所以,在宪法学上对该法的正确定位就应该是:关于村民自治权的基本法,关于村民自治的国家指导法。村民自治权在宪法学语境中不具有“权力”意义,法院将其理解为“民主自治权利”似乎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