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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4、博纳姆理应被立刻逮捕和监禁,而不应等候新主席之就任;

  
  【120a】5、监禁的权力仅只属于具有审判记录的法院,而该行会仅靠口头形式予以处理,而没有予以记录;

  
  6、监禁的权力应严格使用,从而使它确实能够经受得住法院之审查。

  
  反对的理由和答复:

  
  《玛丽一世的法案》扩大了行会的权力吗?没有,它只是向监狱看守宣布,

  
  【120b】他们应当收监那些被行会正当控罪的人——“而博纳姆不是这样的人”。

  
  有关本案诉状的技术性反对理由:

  
  即使承认指控博纳姆的依据

  
  对于行会来说,如果它在未来欲更好地进行监督管理,就应注意7件事情:

  
  1、对于无照行医,除了每月处以5镑罚款外,它不应采取其它惩罚措施,而应将其起诉到法院;

  
  2、不少于1个月的无照行医行为不应受到惩罚;(原文如此——引者注)

  
  3、失职行为可在当月内予以惩罚;

  
  4、那些可被监禁的人应毫不延迟地予以监禁;

  
  【121a】5、他们收缴的罚款(比如针对失职行为)应属于国王;

  
  6、如未保留记录,他们不能罚款或监禁;

  
  7、施加一个刑罚的理由应当是确定的,因为它可能被上诉至法院。

【作者简介】
周沂林,1950年出生于上海;毕业于陕西师大;曾任大学教师、陕西高院法官、珠海市委干部、珠海市和海口市公司总经理、律师。
【注释】 拉丁原文:aliquis non debet esse judex in propria causa. 英译:someone ought not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参见【美】约翰·V·奥尔特著,杨明成陈霜玲译:《正当法律程序简史》,商务印书馆2006年8月第一版,第15页。
奥尔特写道:“法律可以让一个人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吗?我们可以用这个问题来验证任何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因为这个问题强调了程序公正的最本质的特征,案件是否由一位独立作决定的人来裁决,这位作决定的人与裁决结果没有个人利害关系,而且无论他作出何种裁决都不担心来自权势的报复。换句话说,这个问题可以用来验证某种制度是否保障法治。”《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7页。
在检察官和法官的不同位置上表现是有差异的,例如在担任总检察长时他主持的对沃尔特·雷利夫叛国罪的起诉受到普遍谴责。丹宁勋爵这样评价他:“作为检察总长,他是残酷的、不公正的;作为首席法官,他是聪明的、公正的,他以自己的法学著作而闻名于世,他是一个怪诞而多种性格的人。对于这样一位有机会站在各种不同职位的角度上来发表高见的人物,要求其观点前后完全保持一致,未免有点太苛求。”
转引自【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著,姚中秋译:《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25页。
这个广为流传的故事见之于很多中文文献,有些甚至编造了许多故事细节。考虑到这一事件在法律史上的重要性,我这里全部采用考文的叙述。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7年7月版,第34-35页。
引言出自【英】杰弗里·罗伯逊著,徐璇译:《弑君者》,新星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18页。
有现代学者对《判例汇编》的最后两卷是否出自柯克之手表示怀疑,参见上述《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一书第24页。
参见上述《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一书的第14页。
转引自上述《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一书的第36页。
哈耶克对此说道:“自笛卡尔哲学在这些问题上深陷拟人化思维而不能自拔以后,伯纳德·孟德维尔和大卫·休谟则开启了一个新的认识视角。他们两人所受到的影响和启示,很可能是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尤其是马休·黑尔(Matthew Hale)所详尽阐释的那种普通法传统,而非自然法传统。”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一卷第21页。
以下对柯克原话的引证,除特别注明的外均引自本文附件。
转引自上述《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一书的第81——82页。
例如胡建淼主编《外国宪法案例及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下册,第497页,介绍本案案情时称:“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阐明了此案的判决理由:根据议会法令的规定,对无照行医者的罚款,一半归英王一半归医师协会,这样,医师协会就从自己的决定中获益,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从而违反‘普遍的正义和理性’,因此,医师协会的决定无效,所依据的议会法令也是无效的。”
亚当斯语,参见《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一书的第17页。
“附论”即前文所引的柯克给出的第四个理由——引者注。
《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第57--58页。
引自《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一书的第343--345页。“博纳姆”在原译文中被译为“邦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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