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论
在思想文化的领域,现代性的起源可追溯至十七世纪自然科学的重大发现,和十八世纪启蒙时代对于更合理和更美好的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追求。启蒙运动的思想家相信,正如人类可以凭理性识破关于自然宇宙的科学真理,人类也可以运用其理性,把自己从过往的愚昧和压迫中解放出来,建设一个更自由、更人道、更进步的社会。
在后现代主义思潮泛滥的今天,哈贝马斯仍然坚持启蒙和现代性是尚未完成但值得继承的事业,对此我是十分同意和欣赏的。哈贝马斯提出沟通理性的概念和真理的共识论,在我们对于理性和真理逐渐失去信心的今天,这也起了力挽狂澜的作用,为我们开出一条可行之路。
哈贝马斯对于现代社会的进步及其代价、它的光明一面和阴暗一面的分析是具启发性的。在现代,出现了公共领域,出现了法治、宪政、民主和“权利的体系”,这都是哈贝马斯所肯定的有进步性的事物。但是,哈氏同时看到了现代社会系统中金钱和权力这些操控媒介的力量过份膨胀的危机,尤其是它对于人类的沟通理性的威胁,这种对现代社会的批判是令人深省的。
哈贝马斯的法律观的独到之处,在于他把现代法理解为人类高贵的沟通理性的体现,并把法律的来源追溯至生活世界中的公共领域的理性讨论。他认为法律是生活世界与社会系统的中介,指出法律可以作为人类沟通理性抗衡社会系统的非人化的金钱和权力逻辑的工具,这些观点能使我们加深对于现代法的功能、价值和意义的认识。
哈贝马斯说明法治和民主的内在联系,又尝试融合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各自的睿见,这对当代政治和法律哲学的发展有深远的意义。尤其重要的是,哈氏指出,法治的核心是权利的体系,但这个体系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公共领域中的理性和民主的讨论及民主的立宪和立法过程,才能彰显出来。他又指出权利体系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的关键性,因为它们是公共领域的民主运作的制度性基础。
至于哈贝马斯思想的主要弱点,可能在于他过于理想主义,高估了人们参加公共事务的讨论的能力和意愿,又对于人们不坚持己见、愿意接受他人意见、从善如流以达成共识的可能性,过于乐观。怀疑者可以指出,很多人在讨论中都不是理性的,很多问题都不是通过沟通便能解决的,对于绝大部份问题,共识都是没有可能的。
但是,哈贝马斯提出的“理想交谈情境”,顾名思义,始终不外是一个理想。他也承认,在公共领域之中,现实上很多讨论都不能满足理性讨论的条件或前提。我们未能实现某一理想,并不表示我们便应放弃此理想。在一定意义上,哲学的功能便是替人类勾划出一些理想和方向,一些值得我们努力去实现的目标。
回顾人类历史,我们会发现,社会中的进步并非不可能的事,而且确实曾经发生。进步不单发生在物质文明和科技的领域,也发生在精神文明和思想文化的领域。举例来说,以前奴隶制度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今日世界,绝对否定奴隶制度的人权思想已在国际间得到最普遍的承认。由此可见,人类的确有理性反思和通过沟通对话形成共识的能力。
对于我们法学工作者来说,哈贝马斯在跨科际的层次对法理学的研究和反思,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启发性。我们可以明白到,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一个环节,它与现代社会的其它部份,如哈贝马斯所谓的公共领域、生活世界、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息息相关。我们可以通过对现代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的研究,去了解现代法律。反过来说,我们又可从现代法律的特点和内容出发,进而研究现代社会。我们更可从现代法的价值信念、理想和追求之中,看到现代人的需要和挣扎,又看到我们作为法学工作者在现代社会中的角色和使命。这便是哈贝马斯的哲学对我们法学工作者的启示。
【作者简介】
陈弘毅,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兼院长。
【注释】 参见Henry Maine, Ancient Law (Beacon Press, 1963)。
参见Max Weber on Law and Economy in Society, ed. M.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参见Roberto M. Unger, Law in Modern Society (Free Press, 1976),或中译本昂格尔着、吴玉章及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参见逢之:“哈贝马斯中国之行记述”,《二十一世纪》﹙香港﹚,2001年6月号﹙总第65期﹚,页112。
英译本为Jürgen Habermas, 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transl. by Thomas Burger (MIT Press, 1991)。
英译本为Jürgen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1, transl. by Thomas McCarthy (Polity Press, 1986); Jürgen 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transl. by Thomas McCarthy (Polity Press, 1989); 中译本为哈贝马斯着、洪佩郁及蔺菁译:《交往行动理论》﹙两卷本﹚,重庆出版社,1994年。
英译本为Jürgen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transl. by William Rehg (MIT Press, 1996)。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Duckworth, 1977)。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参见曾庆豹:《哈伯玛斯》,台北:生智文化事业,1998年,第7 章。
详见于哈贝马斯,前注6揭。
参见罗晓南:《哈伯玛斯对历史唯物论的重建》,台北:远流出版公司,1993年;高宣扬:《哈伯玛斯论》,台北:远流出版公司,1991年,第4 章。
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第8、10章;艾四林:《哈贝马斯》,湖南教育出版社,第7章;高宣扬:《当代社会理论(下卷)》,台北:五南图书,1998年,第23章。
参见Habermas, 前注7揭,第4章;曾庆豹,前注11揭,第10章。
参见Jürgen Habermas,“Modernity: An Unfinished Project”, in M.P. d''Entréves and Seyla Benhabid eds., Habermas and the Unfinished Project of Modernity (Polity Press, 1996), chap. 1。
参见拙作“从福柯的《规训与惩罚》看后现代思潮”,《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秋季号 (总第23卷),页333。
参见Steven Best and Douglas Kellner, Postmodern Theory (Guilford Press, 1991), chap. 7。
参见黄瑞祺,前注14揭,页177-181、244-264。
参见汪行福:《走出时代的困境 — 哈贝马斯对现代性的反思》,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张博树:《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学林出版社,1998年;李忠尚:《第三条道路? — 马尔库塞和哈贝马斯的社会批判理论研究》,学苑出版社,1994年。
参见William Outhwaite, Habermas: A Critical Introduction (Polity Press, 1994), chap. 6;Larry J. Ray, Rethinking Critical Theory (Sage Publications, 1993), chaps. 3, 4。
Habermas, 前注7揭,页359。
Habermas, 前注5揭。另参见Craig Calhoun, “Introduction: Habermas and the Public Sphere”, in Craig Calhoun ed., Habermas and the Public Sphere (MIT Press, 1992), chap 1。
参见Habermas, 前注7揭;Mathieu Deflem ed., Habermas, Modernity and Law (Sage Publications, 1996);Michael Rosenfeld and Andrew Arato eds., Habermas on Law and Democracy:Critical Exchang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8)。
参见哈贝马斯着、景跃进译:“法治与民主的内在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9期(1994年11月),页139-143 (英文原文刊于页132-138);Martin Leet, “Jürgen Habermas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April Carter and Geoffrey Stokes eds., Liberal Democracy and Its Critics (Polity Press, 1998), chap. 4。
见于Habermas, 前注7揭,第3章。
Habermas, 前注7揭,页148。
同上揭,第9章。
同上揭,第5章。
参见哈贝马斯:“民主的三个规范性模式”,《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页144-152(包括英文原文和中文提要);曾庆豹,前注11揭,第11章;童世骏:“‘填补空区’:从‘人学’到‘法学’— 读哈贝马斯的《在事实和规范之间》”,《中国书评》,总第2期(1994年11月),页29-43。
参见Leet, 前注25揭。
Habermas, 前注7揭,页491-515。
参见曾庆豹,前注11揭,页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