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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

  

  因此,社群主义认为,人必须积极参与和投入群体的生活,把自己贡献出来,人才能找到其身份认同,才能实现其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社群主义思想向往古希腊城邦的公共生活,在那里公民不单享有民主参与决定公共政策的权利,更对城邦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负有神圣的责任,在城邦危急存亡之际,公民须为城邦献出自己的生命。社群主义强调公民不单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义务包括对他人、对整个社群的义务,甚至对国家、民族、传统和文化的责任。


  

  哈贝马斯在沟通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协商式政治或协商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概念,[2]用以融合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精华,并同时极免此两者各自的极端化和弊病。协商式民主理论从自由主义那里吸收的是法治和个人权利的保障,它从社群主义那里吸收的是公共生活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共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公共意志。


  

  根据协商式民主的理论,民主的精髓在于公共领域里的理性和民主的讨论与协商,但公共领域的存在和繁荣,则有赖于对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信息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自由、结社自由等自由权利的制度性的保障。自由主义的法治提供了这种保障,所以它对于协商性民主的实现,是功不可殁的。


  

  协商式民主与自由主义的不同之处 — 也就是协商式民主与社群主义的相似之处,在于协商式民主不赞成“各人自扫门前雪”的取向,反对人们只顾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只在自己的私人生活中寻求满足,而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协商式民主主张个人必须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投入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协商活动,这便是协商式民主与社群主义的共通点。


  

  但是,协商式民主与社群主义﹙至少是较强势的社群主义﹚也保持距离。协商式民主并不要求人们全心全意地、毫无保留地把自己奉献给伟大的祖国或民族,它不需要人们为一些高层次的社会理想而自我牺牲。它要求公民所尽的责任,无非是积极地、认真地、诚意地、理性地参与在公共领域中进行的讨论协商,从而对公共舆论和公共意志的形成,以至权利体系的内容的确定,作出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一点贡献。


  

  协商式民主的理想只限于程序层面,而不涉及实体性的社会共同理想,这便是它和社群主义或共和主义的不同。协商式民主提倡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但不要求他们认同和献身于某种实体性的社会理想或主张,如爱国主义或民族主义。在这方面,哈贝马斯提出了“宪政主义的爱国主义”﹙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的概念。[3]


  

  宪政主义的爱国主义和一般的爱国主义有什么不同?以德国为例,希特拉的纳粹主义便是一种极端的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它认为德意志民族是最伟大、最优秀的民族,有最光荣的历史文化传统,作为这个民族的成员为民族和国家奉献自己、甚至牺牲自己,便是生命意义的最高体现。和爱国主义不一样,“宪政主义的爱国主义”的效忠对象不是国家或民族,而是国家的宪政秩序、其权利体系和公共领域,即尊敬、信任、认同和忠诚于这个保障人的自由、平等和沟通理性的政治和法律秩序,愿意参与其运作,为其运作略尽绵力。


  

  哈贝马斯尝试在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间,开拓出一条中庸之道,这就是协商式的民主。他指出,自由主义的最高价值之一是宽容,即容忍和尊重与自己不同的价值信念和生活方式,大家和平共存。但是,他认为光是宽容是不够的,因为这可能导致人们对他人漠不关心,因此,除了宽容之外,还需要商议,[4]即大家一起讨论大家共同关心的事情,群策群力,凝聚共识。


  

  但是,在多元主义的现代世界,就着不少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问题,人们是没有可能达成共识的。共识较为可能的领域,便是社会秩序中的程序性、制度性的安排和权利的体系的内容,包括法制的架构。这样,通过法治、宪政和协商式的民主,我们便可尽量实践正义。正义是指所有人的尊严都受到平等的尊重。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中价值的多元,我们是没有可能也毋须保证每个人都能过美善的生活﹙good life﹚的。哈贝马斯对于正义的关注远超于他对美善的生活的关注,从这个角度看,他在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间开辟的第三条道路,还是比较靠近自由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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