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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

  

  哈贝马斯既肯定现代社会有其进步的一面,但他同时对现代社会的异化趋向提出了批判。他指出现代社会的其中一个主要危机,便是“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2]这是指系统的运作逻辑过份膨胀,金钱和权力这些系统操控媒介越来越取代沟通行为而成为社会整合的力量,沟通理性的活动空间缩小,人类发挥其沟通理性的能力萎缩。这样,系统的宰制便使人失去了其自由和尊严,人渐渐成了系统的奴隶。


  

  关于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理论,还有一点是关键性的,便是“通过市民社会的社团网络而植根于生活世界”[3]的公共领域﹙public sphere﹚。公共领域是社会大众理性地讨论公共事务的空间或沟通网络,它是一个自由和自主的空间,不隶属于政治系统或经济系统,它是沟通理性在社会层面的最高体现。如果在公共领域中上述理想交谈情境的条件大致上能得以满足,人们可以自由和平等地、在不受权力扭曲的沟通环境中就社会问题进行理性讨论,从而形成公共舆论以至公共意志,那么,沟通理性便被彰显,沟通权力便得以发挥,这便是人类处理社会问题的最佳方案。


  

  在哈贝马斯早期的著作里,他已经从西方近代史的角度论证公共领域的兴起。[4]他把公共领域的起源追溯到十七、十八世纪的西欧,它表现为在诸如咖啡馆、沙龙、报章和杂志等媒介所进行的关于公共事务的理性讨论,而它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市场经济和新兴的资产阶级。哈贝马斯又提出了与公共领域相对的“私人领域”﹙private sphere﹚的概念,例如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和家庭生活,便属私人领域的范畴。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都在生活世界之中,都以语言沟通行为为其运作的媒介,而且两者关系密切,例如哈氏指出私人首先是在私人领域形成的,然后才进入公共领域。


  

  由于在现代,大众传播媒介和市民社会﹙在这里指不受国家操控的各种民间社会组织和力量﹚愈趋发达,今天的公共领域比十七、十八世纪时是更为庞大和复杂的沟通网络,从街头集会到跨国的电子媒体,都是公共领域的构成部分,而参加讨论者的背景也极为多样化,从个人以至跨国性的非政府组织,都是当代公共领域的参加讨论者。


  

  四、哈贝马斯的法律观


  

  哈贝马斯的法律观[5]是相当独特的,以上文提到的各个哲学和社会学的概念为基础而建构而成。简单来说,哈氏认为在现代社会里,法律的正当性﹙legitimacy﹚来自民主的立法程序,民主的立法的社会基础是沟通理性在公共领域的发扬。公共领域是生活世界的一部分,所以法律是来自生活世界的,但它又可进入社会系统里,发挥调控系统的运作的作用。因此,通过法律,沟通理性可对治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在下面,我们较详细地说明这些观点。


  

  哈贝马斯指出,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其中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正当性的依据有所不同。所谓法的正当性问题,是指为什么人民须要服从法律,亦即是说,除了害怕因犯法而受到统治者的制裁这个现实的、功利主义的考虑外,有什么道义上的理由去说明法律是应当遵守的。哈氏认为,在前现代的阶段,法律的正当性依据来自宗教或传统。例如,人们可能相信某些法律是符合上帝对人的旨意的,由于人须服从上帝,所以人也须遵守这些法律。大致来说,这便是西方自然法学说的观点。此外,从历代祖先继承下来的习惯法也可能被认为是神圣的并因而应该遵守的,这便是以传统的不证自明的约束力作为法律的正当性的依据。


  

  哈贝马斯以为,现代是一个后形上学的时代,所有传统都受到理性的检验和批判,社会的世俗化也使宗教失去了原来的影响力,所以法律的正当性的原有基础已经瓦解。哈氏认为,在现代的语境里,法律的正当性的唯一解释,便是法律是人民自己为自己订立的,这个构想来自卢梭和康德,哈氏则采用了他自己的沟通行为理论,把这个构想发扬光大。


  

  人民怎样成为自己的立法者?在这里,沟通行为和公共领域等概念便大派用场。法律的制定的过程,最终可追溯至公共领域中对有关社会问题的讨论。如果人们能就有关问题进行理性讨论,并在此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公共意见﹙公共舆论﹚,再形成公共意志,那么这种公共意志便有可能转化成法律。这个转化过程便是正式的民主立法程序,包括法案在立法议会的提出、辩论、修改、投票通过等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法律,既是沟通理性的体现,也是人民自主和负责地自我立法的表现,因此,这样的法是有其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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