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敏涛评——《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谭敏涛
【全文】
作者按语:本文是针对李婷律师在其博客中《妻子擅自流产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一文的评论,学生实践经验欠缺,理论知识匮乏,不当之语和不适之言亦恳请李婷律师多为指教和指正。当然,评论的目的并不在于迎合,更不在于反对,而在于在事实和法理的探讨基础上达到彼此共进学识水平和实战能力的增进,希冀学生的这篇文字可以和李婷律师在专业层面和理论层面做一深入的交流。
学生认为:生育权作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一方的权利行使不能侵害另一方的利益,男方行使生育权亦不能强迫女方。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生育权依附于女方人身权,作为男方而言,合法配偶权是其享有生育权的前提。女方擅自堕胎,是否侵害到男方的生育权,这从《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中亦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此处不生育的权利说的即是女方可以自由决定不生育,而不需要经由男方同意,如果男方和女方在此问题上有分歧,达到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那最怀也可能是最好的结果就是离婚,夫妻双方可以另行寻找另一半。
按照《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此处的“共同责任”何以理解,学生认为,共同责任意味着相同的责任,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享有和行使上权利是平等的,生育权的行使有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作为,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亦属平等,既然权利平等,那一方的(主要是女方的堕胎行为)放弃生育就很难说是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因为权利同属平等——“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司法原则也提醒我们,男方不可能强迫女方生育,既然不能强迫,那女方的擅自堕胎亦当然没有侵害男方的生育权。生育权的行使有赖于双方的协商,共同达成一致后方可共同行使,但是一方的放弃生育并不对另一方造成侵害。如果双方无法在生育权的共同行使上达成一致,那只能起诉请求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