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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参与权的法律保障

  

  2.保障参与权的一些重要法律尚付阙如,比如《新闻法》、规范结社自由的法律规范等,使社会公众在这些方面行使参与权缺乏依据。


  

  3.现有的部分法律法规也亟待完善。比如《选举法》仍然规定在分配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时,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分配,这直接导致了农村人口不能和城市人口享有平等的选举权。


  

  (四)公民参与权的法律救济渠道不畅


  

  无救济即无权利。当前参与权的行使不够充分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当参与权受到侵犯时,缺少畅通的救济渠道。


  

  参与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除规定在宪法上以外,也在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上进一步具体化,因此,对于参与权的救济也就包括宪法救济、行政救济、民事救济等方式,其中,宪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是主要的救济方式。


  

  当前,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在宪法的意义上说,是指由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行政决定有时还包含某些政治行为和普通法院的判决的合宪性审查,以美国普通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全面审查制为代表。在行政法的意义上说,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28]


  

  而在我国当前,一方面,从行政法的意义上来看,虽然《行政诉讼法》已颁行多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也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但目前抽象行政行为仍没有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行的审查范围有限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也有目共睹。另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制度,〔6〕[29](P39)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参与权不能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也影响了公民参与权的有效行使。


  

  五、进一步完善公民参与权的法律保障


  

  (一)加强公民参与权的宪法保障


  

  从宪法保障的形式来看,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应当由宪法直接对参与权的保障进行规定。这在有些国家的宪法里也是有先例的,比如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部分的第32条第5款就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参与行使审判权的权利”。[30](P232)


  

  如前文所述,我国宪法的现有规定过于原则,不足以充分保障参与权。因此,可以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通过各种形式依法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实施和监督的权利。”这一表述也说明我国公民参与权的宪法保障主要采取一种相对保障的模式,即允许其他法律对参与权的具体行使进行规范,这也使参与权的保障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发展、完善。


  

  (二)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增强制度刚性,为充分保障公民参与权构筑完整的制度体系


  

  首先要加快信息公开立法。当前信息公开实施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规范依据不足,作为行政法规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在保密事项、公开程序等方面的关系没有理顺。制度完善的工作已经开始进行,2009年6月22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保密法》修订草案首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但与社会各界的广泛期待不同,此次法律修订重心在于强化保密管理、严格保密责任,而如何确定国家秘密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边界,如何解决《保密法》落后导致的妨碍透明政府建设和公民知情权保障等问题,并不是此次修法的重点。[31]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我国还应当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以这一特别法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为公民参与权的行使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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