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参与权的法律属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参与权是一项基本人权;(2)参与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可以行使参与权,但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其参与权的行使将受到限制;(3)参与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合法途径;(4)参与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通过经济、文化和民主法治建设,不断创造各种合法途径,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参与公共事务的要求。
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7](P245)在现代社会,主观的权利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和公权力的保障才能得以实现。从权利保障的层次来看,包括宪法保障和一般法律的保障,其中宪法保障的模式又包括两大类,即绝对保障模式和相对保障模式、直接保障模式和间接保障模式。[8]从实践的层面来看,权利的法律保障也可以分为权利的形式保障、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三种形式。[9]公民参与权也需要通过这种多层次的法律保障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二、公民参与权保障的必要性
(一)保障公民参与权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形式和途径也越来越丰富,保障参与权的行使,就是坚持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保障参与权也体现了参与式民主的要求。1970年,美国政治学家卡罗尔·佩特曼出版了《参与和民主理论》一书,系统阐述了其参与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理论,佩特曼认为“真正的民主应当是所有公民的直接的、充分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民主,从政策议程的设定到政策的执行,都应该有公民的参与。只有在大众普遍参与的氛围中,才有可能实践民主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如负责、妥协、个体的自由发展、人类的平等等。”[10](P36)参与式民主被认为可以弥补当代自由主义民主的不足,纠正代议制民主精英主义的倾向,同时也是向直接民主的回归。参与式民主的最新发展是“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其中,平等、自由的公民在公共协商过程中,提出各种相关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在广泛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利用公开审议过程的理性指导协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政治合法性。[11]参与最为直接地体现了民主,保障参与权体现了民主的要求。
(二)保障公民参与权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应有之意
2004年我国再次修改宪法,第18条宪法修正案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广泛、自觉的政治参与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本质特征,一国公民政治参与程度的高低是政治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民主法治建设,参与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建设法治国家、建设政治文明的历程中,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保障公民参与权是落实人权公约义务的迫切要求
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三)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12](P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