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一保证和双重保证问题
刑诉法53条在规定“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中间用的是“或者”,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多采取双保险的方式,即既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又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对于此种做法,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和修改《
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保证金制度的立法意图不符。对此,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
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禁止上述做法,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
三、保证人的义务问题
如前所述,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
刑事诉讼法》第
56条的规定;二是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又就是说,保证人的义务不仅仅是“监督义务”,更重要的是“报告义务”,保证人不仅要监督被保证人遵守《
刑事诉讼法》第
56条规定的四项义务,同时如果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当遵守,就必须履行。但是《
刑事诉讼法》第
55条第二款却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的第
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于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只规定了保证人不履行“报告义务”,要对其处于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怎么办?那么《
刑事诉讼法》55条2款究竟追究的是保证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还是追究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责任?仔细研究分析,我们就会发现《
刑事诉讼法》55条2款由于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憾,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