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问题涉及到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界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性质后,才能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客户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后,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权利是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由于金钱作为一种特别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
存款人把款项交给金融机构后,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暂时控制权,认为是失去所有权的说法不准确。金融机构实际是履行代管、经营行为,存款人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债权——见索即付。因此,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在明确金融机构“扣收欠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抵销问题。
在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中,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债权为到期债权。如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中,金融机构为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扣款的行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能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但笔者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述证据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依照金融机构的结算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入账。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划转情况登记在会计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无需征得客户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或按照约定所为。银行扣收欠款本息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因此,法院如要求银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无疑脱离了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