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翁建勇等四人拥有潮云公司20%的股权,参与潮云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其注入资金属于股东向公司经营的投入,该资金一旦注入公司账户,即属公司财产,任何人不得抽逃出资,四人与潮云公司达成的撤资和还款协议违反了《
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郭文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翁建勇等四人与潮云公司系房地产项目合作关系,翁建勇等四人向潮云公司汇入的款项为项目投资款,该款项是付给潮云公司的,并不是股权转让款,更不是股东入资款,此后双方合作不成而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违反《
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义精研】
一、“项目合作开发投资”与“公司股权注资”的区别
实践中,项目合作开发投资与公司股权注资的关系常常被人们混淆。而事实上,二者存在巨大差别:
第一,项目合作开发投资是基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而进行的,合作各方为某一特定项目订立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合作条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合作各方依照该协议进行投资,以组建法人型的项目公司或非法人的联营体的合作方式进行项目的建设。而公司股权注资是投资者向公司投入资本获得股权的行为。股权注资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投资者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向公司投入资本获得公司股权,其结果是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另一种是投资者与公司的股东个人进行交易,从公司原有股东处受让股份,其结果并不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股东组成和股权分配发生了变化。因而,公司股权注资的依据是股东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第二,项目合作开发投资的资本直接受方为投资各方为特定项目而组建的法人或非法人的联营体,该资金的所有权并不一定发生转移,主要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特定项目的建设;而在股权注资的情况下,投入资本直接进入公司,并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其所有权由公司享有,用于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并没有约定特定的用途。
第三,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关系的主体均为投资方,由合作各方依据合作开发协议进行投资,资本可以是土地使用权、货币、或者劳务,各投资方构成合作开发投资关系;而股权注资的主体除了投资方外,还有公司或其股东。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权注资发生在投资者和公司之间,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注资发生在投资者与转让股权的股东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