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如果能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两个基本”的刑事证明标准,那么这也将是极其优秀的法律精神创新。首先该标准蕴含了法律真实的思想,虽然证明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但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并不完全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其次,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案件中的某些客观事实会在证明过程中遗失,甚至根本就无法、无从获得,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并不能完全等同客观事实。这一点上,“基本”一词已经作了精确说明。再次,前以述及,所有诉讼的参与者都是在尽力地揭示和发现事实真相,而当我们穷尽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那种理想境界中的客观事实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时,我们就不得不理性地贯彻“两个基本”的精髓,因为它现实地将无法实现客观真实与却能较好接近真实进行了折中的融合。此外,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而是取决于行为人作案之时的客观行为,公安侦查人员只能是依法查明它,发现它,认识它,并不能改变它,法官也不能超越诉讼证据去断定客观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证据就有什么样的事实,在回到具体的刑事个案之中,即使我们有的司法人员的认识已经完全达到了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的程度,司法人员也还是无从知晓如此的主观认识是否已经符合了客观事实。
我们肯定法律真实说的同时,并不代表一味地对客观事实加以排斥,毕竟我们的所有诉讼工作都是围绕发生的客观事实所展开的,所有的刑事证据都是为发现客观事实真相服务的,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我们将侦查工作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切莫偏颇。同理,我们提倡运用“两个基本”的标准,也并非否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恰恰相反,
刑事诉讼法是我们各级执法机关牢牢遵守的基本法律,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理解和适用需要是在严格遵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标准之上的,“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仍然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一点是不容动摇的。笔者以为,一切从实际出发,认真遵照刑事诉讼法律,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牢牢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原则,灵活掌握并充分运用“两个基本”标准,力戒形式主义,避免求全责备,咬住定罪量刑的主要症结不放,不必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纠缠,时时不忘“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的加以验证,确保一方面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一方面必须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从正反两方面保证定罪量刑之准确。由此,刑事诉讼应有之功效定会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法律的公平正义与营造和谐司法的双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同一等诸方面得以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