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种观点认为注重于排他性原则的运用,具体表现为:(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证据,具有排他性。
我们认为上述五种观点,彼此并无矛盾,只不过在理解认识的程度、侧重的角度、法言法语的表述等方面有所不同罢了,放之司法实践中,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其主旨都没有背离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取向。实践中,对于处于侦查前沿的执法人员而言,只要严格把握并能切实达到上述标准的之一,依法履职尽到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如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即达到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对“两个基本”刑事证明标准的评判
早在1981年,彭真同志在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这个标准,在理论和实务上沿袭下来简称为“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200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强调,要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行“两个基本”原则,要求案件审判要保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扎实。
实际上,“两个基本”的“基本事实”,也就是前面所述的法律真实,是由
刑法规定的包括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就是对上述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两个基本”应该是我国现行国情背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解释和行动指南。它至少面对了这样一个现实,即在诉讼实践中,至少对于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而言,办案人员是不可能查明案件的全部细节,也不可能收集到案件的所有证据,也不可能探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也不可能将案件查明到天衣无缝的程度,而将案件事实认识到“两个基本”的程度,对于定罪量刑来说,却是可以让人接受的,也可以符合公众情理,乃现实可行之举。原因有四:一是“两个基本”的语意表述与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冲突,“两个基本”的“基本”是强调事实和证据量的方面,并非质的方面。进一步展开即实际侦查中去除了客观无法获取的事实和证据之外而最终准入诉讼程序中和基本的事实、证据部分仍然是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而绝非是事实可以基本清楚,证据可以基本确实那种似是而非的歧义,对此不可做词语前后颠倒之误解。二是普遍公众认为,案件经过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且仍能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程度,将案件认识到这种程度足以可以保证认识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三是贯彻这一做法有章可循,中国首席大法官、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1年12月17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和尊重司法活动这一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这无疑标志着“两个基本”的继承和沿袭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我国最高审判机关所认可。四是对案件的认识已经满足了法律的要求,即定罪量刑的要求,这种认识也是可以被接受的。既然面面俱到的标准在实践中即使旷日持久也无柰实现,那就相对平衡在现实条件下现有框架内寻求一条立竿见影得以解决的明智之举,“两个基本”使我们不必纠缠于细枝末节,在保证证明质量的前提下尽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