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评析
现行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通用标准和一致准绳,如何理解与适用?对此法学者的认识也并不完全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从总体上进行把握,认为这一标准可做如下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的依据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存有异议的事实均有证据的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继续收集证据,深入调查研究,有理有据地将矛盾予以排除,弄清事实真相,决不可置矛盾于不顾,牵强做出结论;四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具有的可能性。以上四点须同时具备,方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
第二种观点,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和不可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司法全过程的合法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要将涉案的事实、情节全部查清,让人看懂,毫无模糊之处。而证据确实、充分,表述之间用以隔点的标点符号,充分表示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实”,所谓确实,是指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二是“充分”,是指具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协调一致,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得出排他的、唯一性的结论,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据的侦查应该是固定不变的,而量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它因案件而异,因案不同而要求不同,切忌以机械数量的多少为标准,而要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是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中紧密相联的两个方面。确实是就单个证据而言;充分是就全案证据而言。它必须以确实为基础,证据的确实与充分,实质上是证据的质与量的关系,质本身要有一定的量保证,而量本身都要有一定的质才有效。如果证据达到了质与量的有机统一,则表明证据已具备确实、充分之标准。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和司法实践经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实践标准应评价为:第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有关构成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四要件要素都已全部查清,有关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目的、原因、手段、结果等俗称七何要素的诸方面都已全部查清,有关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都已逐一查清,有关涉案的各个疑点都已逐一查清,有关无罪的事实情节都已逐一查清;第二,有关证据方面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可采性;据以定案的各类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组合成了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并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最终达到了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