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为法律真实学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上没有什么本来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什么是绝对成立的事实,有的只是启动司法程序在法律框架内所确定的事实。正如日本著名刑诉法学者团腾重光教授所指出的“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也不是其例外。”因此,真实只存在于被证明了的事实,也即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它同时应包含着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实际上,这种事实的客观性,也可以看做是法律要求的结果,由于这种事实既非原来发生的客观事实,又非单纯的主观产物,只是被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证实,所以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简单表述为,所谓的“法律真实”,即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是最大可能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真实。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时,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都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都无法洞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心理活动。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要使司法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实在是勉为其难。记不清是哪国的一位大法官所说“真相是一回事,查明真相是另一回事,后者不可能等同于前者,毕竟它们在时间、空间和存在方式上彼此分离,这种不相等是由与真相无关的因素所引起的。”现行裁定模式表现为,法官也只能以中立的角色根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程序,通过合理的推理、判断加之自由心证活动,来最终认定案件的事实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认定的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中确定的事实,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事实。在此中,证明是“事”,案件本身的真实与否为“是”,这就演绎着实事求是的过程。同时,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一切都要尊重法律规定和遵守法律程序。此为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只是依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也强调程序的正确性。在法学界上晓有名气的以证据学见长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诉讼学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是持此学说的代表。
综上,我们认为,相对比较,还是把“法律真实说”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比较可取,它既形象地描述了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性质,又准确地体现了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理由为:其一、刑事证明标准固然越高越好,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结果能够与案件事实毫厘不差,但刑事诉讼还是摆脱不了现实的制约,只有发生了案件,才能对其进行评价,进入诉讼视野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时过境迁、不可回溯,原始客观事实的证据难免由于时间、空间、自然条件、外界变化、加之人为因素等情况之困扰,而灭失、残缺、裂变,势必使得现有侦查模式收集固定的证据无法还原客观事实,其最好结果只能体现为接近、相似或总体一致。这就要求我们尊重现实,舍弃客观真实的完美化、理想化,因地制宜,着眼于我们现有的每一个细节、每一个疑点、每一个人证、每一条线索。2008年9月22日《检察日报》发表的一篇《刑事证明标准应具有阶段性和层次性》文中作者直言“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存有证明标准太高,并没有阶段性和层次性,容易发生漏罪漏犯之缺憾”的观点,做为长期从事侦查一线的笔者,读后感同身受。 其二,客观真实说存在最大弊端在于无视本土司法资源,国家投入诉讼活动的法治资源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决定了各个层面的执法机关都不可能去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成本、不计代价地无度地投入警力、物力、空耗财力;可能持客观真实说的出发点在于充分保障人权,实则迥异,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诉讼程序时,当案件存在疑问或证据不足,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司法人员也将永远会永无止境的追查下去,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变相限制和剥夺。其三,刑事诉讼一般都有明确的时限限制,时限既体现法制的公正,又彰显诉讼效率的取向,诉讼公正与效率已并称之为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按刑诉法第124条的普遍性适用原则“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早在2001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已经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强调了“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这就要求我们要在致力提高司法效率、优化侦查结构兼顾保障人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去查明案件事实,唯有坚持法律真实做法方可操作。其四、我们说发扬法律真实说,并不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不是偏离客观事实,相反还是需要紧紧围绕客观事实展开司法诉讼的,因为刑事证据的最基本属性就是要求其具有客观性,刑事审判的原则也是基于以事实为基础,这个事实强调的就是客观事实。为此,二者理应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