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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的界限:事实认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比较法学家达玛斯卡在他的著作中论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并不限于普通法法系国家。拒绝适用非法证据的想法早在欧洲大陆古老的纠问式刑事诉讼程序就已产生并被广泛被接受。[7]事实上,在近代,自从德国的宪法诞生之后,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涉及证据排除的判决已经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上升为宪法权利保障的高度。[8]在德国,有非常严密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在人证之外,人们普遍认为当法院因为证据收集以及以后的证据评价而侵犯《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保护的人格权的核心领域(如使用秘密的磁带录音或者日记记录),则禁止收集和禁止使用证据。现在更进一步确信,当证据收集侵犯了基本权利时必须总是适用这样的排除规则。[9]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排除当事人一方以非法手段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10]


  

  综上所述,在涉及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当个案的合理性与作为形式合理性载体的宪法与法律产生冲突时,美国、德国、意大利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在明确各自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诉讼价值选择。对非法证据无原则地采纳,无异于表明个案的正义比法律的尊严更为重要,最终会导致法治精神的沦丧。


  

  (二)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间的非法证据排除


  

  诉讼裁决进行两种判断,实然性判断和应然性判断。与实然性判断相关的事实之真即案件事实真相;与应然判断相关的法律之“善”,即法律所保护的各种价值。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应然性判断实质上是一种合法性判断。按照哲学认识论的一般原则,在做出实然性判断的时候,必须服从客观真实性的指引;诉讼体现的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诉讼裁决必须服从合法性的指引。[11]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保持一致是一种理想状态。诉讼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相矛盾的情况,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必须要面对并解决的问题:如果被排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还要不要排除?


  

  从法理念看,审判权是判断权,诉讼活动的实质并非认知,而是合法性评价。合法性原则必定是诉讼领域的特有的原则和第一位原则。当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产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明知是客观真实也必须做出与之相悖的结论。[12]然而,在诉讼实践中,这种理性的选择不能不考虑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与心理反应。这就使理性的选择面对可操作性的难题。如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高桥宏志所言,恰当(发现真实)、低成本、高效率、公正这些要求有时也会对立,这种矛盾在民事诉讼的其他领域也同样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面临对上述价值进行取舍的痛苦选择。[13]对于非法证据,尤其是那些很可能具有真实性的非法证据,是否绝对排除,各国的立场不尽相同。自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又通过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从联邦法院扩展到各州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很长一段时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针对非法取证的政府执法人员,民事诉讼中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是个人,也不适用该规则。[14]在美国民事诉讼领域,在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这两大价值的较量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对探询事实真相的偏好与倚重压倒了对合法性的执著。不过,这两大价值之间抗衡一直在延续。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后,也就是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一些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就用判决来排除在民事案件中非法获取的证据。[15]对民事诉讼领域采纳非法证据的非正义性的关注终于在上世纪末获得美国立法者的认同,1993年依利诺斯州通过《禁止未经参与者同意的音像录制》法令,该法令在Mingo v.Roadway Express,(N.D.Ⅲ.2001)一案中被应用。在这起性骚扰案中,法院排除了原告未经参与者同意而录取的录音磁带;2000年美国先后通过《拦截、使用和泄露被窃听的电子通讯信息为违法行为》、 《禁止采纳非法窃听取得的电子通讯信息作为证据》两部法令。[16]另外,尽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民事没收程序有所非议,在高效的威慑和低成本间获得的平衡,使法院将会继续在民事没收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7]上述立法行为与司法实践表明,法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已经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之善赢得了对事实之真的局部胜利。美国学者大卫·H.泰勒认为支持排除非法获取的电子通讯信息证据的原因,同样也可以用来解释排除其他非法获取的证据。他主张不应仅仅在排除非法获取的电子通讯信息证据方面单独立法,而应该对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问题进行通盘考虑。如果寻求真相不再需要非法获得的证据,那么美国立法者要直面两个问题:第一,当法院认可非法获得的证据时,而这种认可对寻求真相没有任何帮助,是否会损害司法尊严?第二,如果判决全部或者部分上是基于非法证据而产生的,是否会降低社会公众的满意程度?证据开示的范围扩展已经大大削弱通过非法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的必要性,社会公众对隐私权等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在普遍增长,在这种形势下,应该在民事诉讼领域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8]


  

  在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和英国学者亨利·梅因看来,法律就像是语言:它作为国家文化的一部分缓慢发展。[19]虽同属普通法法系国家,英国对非法证据的态度与立场与美国的态度与立场却大相径庭。对于非法证据,英国法院的态度是“一分为二”,将非法证据与非法取证行为区别对待。对于非法证据,英国法院较为宽容,甚至主张即使偷来的证据也采纳;对于非法取证行为要进行制裁。[20]在1963年的Duke of Argyll v.Duchess of Argyll一案中,英国法院对民事非法证据的态度发生转变。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一个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21]这一标志性判例意味着英国法院在法律之善与事实之真之间做出了倾向前者的选择。在以“遵循先例”为原则的判例法国家,这一判例在法形成层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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