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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照着讲”到“接着讲”

  

  1999年3月15日颁布、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107条、第108条关于违约行为形态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也多有不同。如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上,主要的违约行为类型是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此外还有不完全给付和债权人迟延。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行为有先期违约和现实违约之分。其中先期违约又区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现实违约又区分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进行债务的履行行为,不完全履行则是指债务人虽然进行了债务的履行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不能在我国合同法上并非违约行为形态的一种,而是与履行拒绝并列为导致不履行的原因,这就使得履行迟延虽属不完全履行的一种,但其含义与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显不同: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迟延是指在债权人寻求违约救济时,债务人业已进行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限;在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上,履行迟延是指在债权人寻求违约救济时,债务的履行非属不能,但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没有履行。违约行为形态体系的立法设计同样会产生体系效应:例如我国合同法上,在债务人陷于迟延履行的背景下,债权人可以主张的救济措施,就不应当包括传统民法上的继续履行,而仅限于主张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主要是作为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再如由于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设计是围绕违约行为形态展开的,因此我国合同法上一般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具体设计应与传统民法有所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中,一般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大致包括:第一,先期违约。先期违约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包括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其中所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是指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所谓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债务人明确表达了将不履行合同主要给付义务的意愿。所谓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当事人存在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形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履行情形的、丧失商业信誉情形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足以表明其不愿意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在此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得依法取得法定解除权。第二,现实违约。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没有履行自己负担的主要债务,或虽然进行了主要债务的履行行为,但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未改正自己的履行,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第三,根本违约。无论履行期限是否届至,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这种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履行期限届至前或届至后,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得取得法定解除权。二是履行期限届至后,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得取得法定解除权。如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未进行债务的履行行为,一旦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于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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