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先民后刑”模式难道就没有任何内在正当性了吗?答案也是否定的。民事侵权之诉与刑事公诉尽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两者毕竟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它们都来源于同一个犯罪行为,也一般都要通过同一场诉讼过程来确定犯罪和侵权的事实。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自首、立功等都可以成为法院从轻量刑的情节,而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积极赔偿行为,作为一种体现被告人认罪悔过、弥补犯罪过失的举动,就很难不被视为一种“从轻量刑情节”;又考虑到民事赔偿可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减轻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创伤,化解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这又不能不被视为被告人通过赔偿减少犯罪危害程度的表现,也体现了被告人愿意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的意思表示。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赃物的行为,则被视为一种无可争议的“酌定从轻情节”。这种退还赃款赃物的行为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相比,除了所退还、赔偿的对象有所不同以外,其性质有什么本质区别呢?很显然,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届于社会危害程度降低、认罪悔过的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刑法基础。这充分显示出在民事侵权之诉附属于刑事公诉的制度背景下,两种诉讼不可能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势必会发生密切的联系。民事赔偿行为可以转化为法院从轻量刑的理由,这也就具有内在的正当性了。
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充分的理由,适当的差别对待也是不成问题的。事实上,“犯有同样罪行”的被告人受到差别对待的情况,又何止会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发生呢?两个同样的被告人因为贫富不均,而分别委托了水平相差极大的辩护律师,结果造成一个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大大超过另一个被告人;一个被告人因为贫穷而无力支付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而不得不处于未决羁押状态,而另一个涉嫌犯有同样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则因为家境富裕而支付了保证金,从而获得了取保候审……这种差别对待在几乎所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普遍地存在着,迄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彻底消除这种“差别对待”。就民事赔偿问题而言,提供民事赔偿的被告人与没有提供民事赔偿的被告人能否在量刑上受到差别对待,这是不可一概而论的。具体而言,假如一个被告人积极地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而另一个具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却拒绝履行这一义务,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前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所降低,被告人具有悔罪的表现,而后一被告人则不存在这些情节,法院对前者予以从轻量刑,这也是具有正当性的。不仅如此,法院甚至可以对后一被告人采取从重量刑,以示对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惩罚。但是,假如某一被告人的确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而且经过求亲告友、多方借贷也无力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而另一被告人则积极地履行了赔偿义务,法院对前者固然不应从重量刑,但为什么不可以对后者从轻量刑呢?因为这种从轻量刑在更大程度上带有奖励赔偿者的意味。
以上对“先民后刑”模式所作的带有辩解意味的评论,并不是要强调这一模式是完美无缺的,而是要指出在这一模式的内在正当性问题上,的确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争议,而且也可以从不同角度作出评价。而在内在正当性方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更为关注“先民后刑”模式的社会效果问题。如果这一模式对于解决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都是有积极成效的,那么,我们不妨权且接受这一模式,并对其运行效果做长期的、深入的观察。将来,如果我们可以找到一种在内在正当性上具有更大优势的新机制,并且能够证明这种新机制对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具有更好的效果,那么,这种基于现实考虑而采取的实用性较强的程序模式也就有寿终正寝的可能了。
五、结论
通过前面的讨论,笔者对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程序模式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分析了各种模式的理论根基和制度安排,并从理论正当性和实施效果的角度对这三种模式作出了反思性评价。对于这三种模式究竟孰优孰劣,笔者并没有给出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从研究方法上看,本文的分析没有遵循那种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为宗旨的对策法学思路,而是站在观察者和评论者的立场,对三种程序模式进行尽可能客观的理论论证和反思。
“先刑后民”的模式代表了一种传统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不仅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而且被绝大多数法院采纳为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程序。但是,由于法院普遍存在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难”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被害人往往会因为无法获得满意的民事赔偿,而走上申诉、上访之路,法院因此面临极大的政治压力和社会压力,因此,这一传统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越来越受到司法实务界的批评。而这一模式在实体上所存在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标准过于低下的问题,也使得附带民事诉讼越来越脱离民事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造成普遍的民事非正义问题。
鉴于“先刑后民”模式不仅在理论正当性上面临非议,而且在实施效果上也出现了严重的危机,两种旨在替代这一模式的程序设计逐渐浮出水面,这就是作为理想改革方案的“刑民分离”模式与司法实务界探索出来的“先民后刑”模式。前者是法学界和部分司法人员基于理论正当性的考虑所提出的超前性改革措施,后者则是司法机关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采取的自生自发的改革措施。拟议中的“刑民分离”模式可以更为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可以使附带民事赔偿真正贯彻民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从而贯彻民事实体正义的基本理念。然而,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这一理想模式究竟能否有效地帮助法院走出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困境,这却是令人产生困惑的一个问题。从实施效果上看,“先民后刑”模式大大促进了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的提高,有效规避了判决结案方式所带来的“执行难”问题,取得了令诉讼各方都较为满意的效果。但在理论正当性上,这一模式却面临着一定的挑战。
本文所分析的三种程序模式代表了中国许多法律制度在实施中普遍面临的困境:一是如果继续实施现行的制度,那么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会存在一系列不如人意之处,而且在理论的正当性上也会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二是一些学者和司法人员根据西方国家的法制经验和理性原则,提出了明显超前的改革思路,试图“一揽子”解决中国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确立一种“符合原则和原理”的理想制度;三是司法实务界通过自生自发的改革探索,试图寻找那种实施效果更好、也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制度模式,但这种带有实用主义色彩的制度,却容易遭遇理论正当性方面的质疑。
然而,一种能够有效解决问题的改革方案不一定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而那种在理论上显得完美无暇的改革思路,则未必能够产生积极的法律实施效果。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三种模式并存的现实表明,在推进法律制度的改革方面,我们既要重视那些根据法律理念所推导出来的理想改革方案,也不要忽略司法机关自生自发地创造出来的改革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