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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

  

  对于法院而言,通过将民事赔偿与从轻量刑紧密联系在一起,有效破解了被告方与被害方过去相持不下的僵局,激发了他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积极性。法院不必做任何实质性的制度改革,就可以达到较为理想的诉讼效果,有效规避了原有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所带来的重重风险。(35)与判决结案的方式相比,调解结案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优势:首先,被害方一旦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一般会心甘情愿地接受这种赔偿标准,而不再质疑赔偿标准的合理性,这可以避开诸如“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目前无法解决的难题;其次,被告方一旦接受民事赔偿协议,通常会积极履行这一赔偿协议,使得被害人及时获得相对满意的经济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开了法院的判决结案方式,从而使“执行难”问题得以规避;再次,对于法院而言,通过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问题就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了,令人感到困扰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保障性措施也不再构成制度上的障碍。可以说,通过将民事赔偿转换成“从轻量刑的情节”,法院可以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中脱离出来,既保全了司法机关的体面和尊严,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赢得了较大的主动权。


  

  (二)“先民后刑”模式的正当性问题


  

  按照“先民后刑”模式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却在理论的正当性上引起了争议。在支持者看来,通过采取民事赔偿折抵刑事处罚的做法,使被害人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前获得了经济赔偿,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使其不仅在经济上获得相对满意的赔偿数额,而且还得到不同程度的精神抚慰,从而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36)同时,被告人存在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的行为,一般是法院从轻量刑的前提条件,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本身也属于认罪悔过、弥补犯罪后果的重要表现。不仅如此,法院通过调解,促使被告人在刑事判决宣告之前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使那些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减轻了身心创伤,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使得那些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及时的修复。(37)这些积极效果无论如何都足以构成法院从轻量刑的充足理由。


  

  在一些法官看来,“先民后刑”是在司法实践中由“大量附带民事案件被迫中止执行的窘境所激起的变革”。从根本上说,“先民后刑”模式促进了被害方与被告方矛盾的化解和关系的和谐,这显示出被告人的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真诚悔罪以及民事赔偿,已经带来了犯罪危害程度的明显降低。对这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被告人作出从轻量刑,在理论的正当性上是无可厚非的。[38]


  

  对于“先民后刑”模式,特别是对于法院将民事赔偿作为从轻量刑的理由的做法,反对者将其讥讽为“赔钱减刑”和“以钱赎刑”,认为这与中国古代的“议罪银”制度有相似的地方。这种裁判方式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得两个可能犯有同样罪行的被告人,仅仅因为经济能力和赔偿效果的不同而受到不适当的差别对待,特别是两个犯有同样严重罪行的被告人,仅仅因为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问题,而分别受到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或者受到死刑和非死刑的判决。这无论如何都背离了基本的司法正义准则。(39)反对者指出,将民事赔偿折抵刑事处罚的做法,使得赔偿金变成“买命钱”,造成大量富有的被告人因为赔偿而受到从轻发落甚至被判处非监禁刑,这会导致犯罪行为受到纵容,甚至助长犯罪者的“嚣张气焰”。反对者还指出,在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中,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一项。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就应当无条件地履行,又怎么能把它当成获得从轻处罚的“筹码”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准则应当是“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更不能把民事赔偿作为刑事量刑的依据。因此,即便是把“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从轻处罚情节”,也未免“自由”得过分了。[40]


  

  对“先民后刑”模式持反对观点的人士还认为,法院采取“先民后刑”模式的初衷或许是好的,旨在防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成为“法律白条”,维护被害人利益。但是,防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沦为“法律白条”,当务之急不是搞“赔偿从轻”,而是应加大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很多案例都显示,如果法院不作出从轻量刑的承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大都表示“无钱可赔”甚至“有赔偿能力也不赔偿”。而在法院作出从轻量刑的承诺并存在对其他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做法以后,被告方则会作出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并想尽一切办法履行赔偿义务,甚至对被害方提出的高额赔偿要求,也尽可能地予以满足。(41)这显然说明,法院对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存在问题的,这种执行方式以及诉讼保全方式还是有改进空间的。不仅如此,也有些人士认为,鉴于以民事赔偿折抵刑事处罚的做法存在太多的问题,这种“先民后刑”的模式作为权宜之计,或许是可以接受的,但从长远来看,解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出路,应当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目前各地司法机关试行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就是这种国家补偿制度的一种有益探索。对于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拒绝承担赔偿义务的案件,法院应当为被害人提供尽可能多的国家赔偿。[42]


  

  面对“先民后刑”模式在理论正当性上所面临的争议,笔者不想简单地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其实,一种制度、实践或者改革方案的正当性,一般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评判:一是内在的正当性,也就是是否符合某种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二是外在的有用性,亦即是否达到了某种积极的社会效果。很显然,在后一方面,“先民后刑”模式确实具有为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所不及的优势。无论是被告人的认罪悔过、真诚悔罪,被害方获得的赔偿和抚慰,被害方与被告方矛盾的化解和关系的修复,还是当事人对上诉、申诉和上访方式的放弃,法院办案压力的缓解,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等,都无一不显示出“先民后刑”模式所带来的“各方利益兼得”的效果。在这种满足各方诉讼利益的积极效果方面,中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这种“先民后刑”模式,简直可以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提并论。[43]


  

  然而,在内在正当性问题上,“先民后刑”模式的确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迄今为止,民事赔偿为什么具有“折抵”刑事处罚的效力,这一问题是“先民后刑”模式的支持者们所必须回答的。毕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一种复合型的诉讼形态,其发生的逻辑前提是同一个犯罪行为带来了社会危害性和私人侵权性这一双重实体后果,也由此引发了刑事公诉和民事侵权之诉的双重诉讼结果。但是,刑事公诉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相对独立的两种诉讼形态,前者所要解决的是定罪量刑问题,旨在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后者则重在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从本来的意义上说,定罪量刑是国家对犯罪之社会危害后果的一种反应,而民事赔偿则是国家对犯罪之民事侵权后果的一种反应。被告人对其所造成的民事侵权后果的赔偿,并不足以折抵其刑事责任,正如法院对被告人所作的定罪判刑结果,也并不足以折抵被告人的民事赔偿义务一样。从这一角度来看,一些人士所主张的“刑事的归刑事,民事的归民事”,确实是有一定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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