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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

  

  一般而言,“先刑后民”模式建立在两个理论根基之上:一是“实体关联性理论”;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论”。根据“实体关联性理论”,由于社会危害后果和私人侵权后果都是由同一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法院只要查明犯罪事实,就既可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对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作出相应的认定。[6]当然,公诉的直接起因是犯罪行为,而民事诉讼的直接起因则是犯罪所引起的损害,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民事诉讼就没有提起的基础。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在对公诉和民事诉讼进行区分之后,又对两者确立了一种相互依存和不可分割的连带关系。被害人可以向受理公诉案件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先审理公诉案件,在确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再来审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这样,民事诉讼相对于公诉而言,就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这种附属关系不仅存在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而且也适用于被害人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之下。在此方面,法国学者甚至主张所谓“刑事致民事原状待审”的原则,认为在刑事法庭对公诉作出裁判之前,民事法庭不得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不仅如此,在刑事法庭对公诉作出裁判之后,民事法官仍要受到刑事裁判之“既判是由”的约束,也就是不得与刑事裁判发生矛盾。[7]


  

  而根据“程序便利性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既有着减少被害人讼累、便利被害人诉讼的考虑,也有着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的意味。在很多大陆法国家,为了避免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审理,以致带来双重工作负担,也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判,法律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并由法院在公诉程序中将其作为附属事项加以裁决。[8]


  

  在中国,由于公诉与民事诉讼的提起都建立在同一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向刑事法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同一审判组织在对公诉案件形成裁判意见、犯罪事实得到大体查明的基础上,继续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并形成裁判意见,这可以使本来独立的公诉和民事诉讼经过同一审判组织的审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得到权威的裁决。这当然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被害人因为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而可能承受的诉讼负担。不仅如此,由同一审判组织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审判民事赔偿案件,还可以保持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一致性,避免法院在对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而提起的两种诉讼案件中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先刑后民”模式面临的危机


  

  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过程,刑事法庭既解决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根据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快速的裁决。这应当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所预设的理想状态。然而,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刑事审判过程中,这一理想都是难以实现的。可以说,在审理程序、赔偿标准以及执行效果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出现了严重的危机。


  

  在审理程序上,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请求失去了程序选择权,而不得不接受法院强行安排的“附带民事审判程序”。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审判结束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获得同一审判组织的民事审理,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而,无论是法院刑庭还是民庭,一般都不会受理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这一方面是因为单独受理民事案件意味着诉讼成本的增加,法官们对这种过于棘手的民事赔偿问题避之唯恐不及;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既然在刑事诉讼中都难以解决,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济于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走出原来的困境。[9]


  

  在这种不是出自被害人自由选择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完全遵循“先刑后民”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视为法庭审理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法庭辩论,几乎完全围绕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对于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刑事法庭通常是在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束之后,进行快速的法庭审理活动。在这短暂的民事审理过程中,刑事法庭一般只是将被告人视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民事原告则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充任,而不会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变更当事人和追加第三人。很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都难以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不仅如此,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刑事法官,在简单地听取民事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相应证据之后,就安排控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展开辩论。法庭既不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进行事先调查,也不就民事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更不会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性、赔偿标准、执行方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辩论。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庭就匆匆忙忙地进行法庭调解,试图在极短的时间内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这种简单、粗糙的民事审理程序既难以保证法庭获得必要的民事裁判事实和信息,也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更难以促成民事赔偿协议的达成。[10]


  

  在赔偿标准问题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困境。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上。对于这种“物质损失”,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根据司法解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列。[11]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对于法律所规定的“物质损失”,法院也很难做出完整的民事赔偿。例如,法院只允许被害人就人身伤害所带来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而引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受理;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方面,很多法院拒绝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列入赔偿范围,这已经形成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三不赔”问题。[1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减少所谓的“空判”现象,避免法院依法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各地法院普遍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是否作出民事赔偿裁判,并确定民事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换言之,对于那些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被告人,法院不再对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要么作出拒绝民事赔偿请求的裁判,要么作出赔偿标准极低的民事裁判。[13]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众多学者和司法人员都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例如,针对司法解释拒绝将精神损害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评论者普遍认为这既违背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背离了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特别是对那些没有造成明显“物质损失”却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产生极度痛苦的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这种赔偿范围的规定既无法惩罚造成侵权后果的犯罪人,也难以对遭受身心创伤的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民事赔偿,更遑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了。况且,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对于那些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给予了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公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该院颁布的刑事司法解释却规定对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作任何赔偿,而这种精神损害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言却要严重得多。这显然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造成法院对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又如,对于在普通民事侵权诉讼中越来越得到强调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问题,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律拒绝赔偿,并拒绝将其解释为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这显然是存在严重问题的。相对于所谓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其他所谓的“物质损失”而言,死亡赔偿金属于对被害人生命权的补偿,伤残赔偿金则属于对被害人所受身心创伤的补偿,其重要性远远高于所谓的“物质损失”。然而,法院竟然普遍拒绝将上述两项损失纳入民事赔偿的范围。再如,法院根据所谓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确定民事赔偿的裁判,这固然有着避免“空判”、防止被害人提出申诉、上访的考虑,却背离了基本的侵权归责原则,等于为了某种功利性的考虑而放弃对民法正义的追求。更何况,根据“赔偿能力”作出是否赔偿或者赔偿多少的民事裁判,究竟能否达到令被害人息诉服判的效果,这是非常令人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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