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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四、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

  
  对于危险犯中的“危险”的认定,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危险应是行为的属性(危险性);而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危险应当是结果所造成的危险[12]。危险犯的危险是危害行为所导致的违反常规的客观非常状态的属性,也就是可以依据客观预测很有可能不久即将发生的实害,且危险犯的危险的概念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危险是一种判断的状态。[13]由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随着危害行为的实施终了便必然产生,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可认定具有抽象危险的存在。因此,环境犯罪危险犯中“危险”的认定主要针对具体危险犯而言。

  
  美国刑事法律对环境犯罪危险犯中“危险”认定的规定较为详细,可资借鉴。在美国环境刑法中,蓄意、过失、危险以及对许可、自检报告、调查和缴费命令等的不服从是环境犯罪成立的重要要素。“危险是蓄意或者过失将他人置于即将发生的死亡或者身体严重伤害的危险。所有的环境犯罪法规都将这种危险规定为重罪,并科以严重的处罚。”“一般说来,环境法律下的危险犯罪包括两个因素:被告必须已经实施了使他人处于危险的禁止性行为;被告必须在当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正在引起即将发生的、致使他人死亡或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危险。因此,大多数情况下,环境犯罪中的危险是有意识的危险。”这是美国环境刑法关于危险犯中“危险”认定要素的规定。对如何在证据上对上述危险进行证明,“美国环境保护署将即将发生的危险解释为危害的风险或者潜在的危险,是相对于实际危害而言的。换句话说,不需要用伤害或者死亡的实际发生来证明危害的存在。”“法规之间对证明即将发生危险的证据规定略有不同。在1976年颁布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中,政府只需证明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意识。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The Federal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ct)则坚持现实的意识或确信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是推测性证据,包括被告采取承诺方式避免自身受到相关控告的措施。”[14]事实上,美国环境刑法关于“危险”认定标准的规定是统一的,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已经意识到该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产生了危险,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就成立。但是不同的环境法律对该危险的证明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必须是针对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环境法益产生的危险。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认定,应当摒弃单纯对人类利益保护的观念,而应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是否产生威胁为标准进行认定。环境利益不仅体现为人类利益而且包括自然利益。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危险的认定应以科学法则为标准判断行为对环境法益有无危险,考察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可能危害环境法益。环境要素中污染物质的含量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危险状态已经存在,应根据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并结合各地环境的承受力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维护人类最佳生活状况的需要,在测定各种污染物对人、生物以及自然生存构成危险指数的基础上,具体规定污染物质的排放标准和不同条件下环境要素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含量标准,当污染物质的排放在环境要素中的含量超过行政责任限度时,就可以认定出现危险状态。[15]环境要素中污染物质的含量达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危险状态已经存在要综合处理好环境的承受能力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人类和生物的生存需要与生活需要之间的关系,要全面考虑行政权力与刑事权利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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