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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为了发挥环境刑法的保护作用,世界各国大多在环境犯罪中设置了危险犯,并且通常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各国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主要采取具体危险犯的形式,其主要受到立法完善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的影响。对世界范围内环境意识的形成具有最重要意义的事件,是1972年在Stockholm举办的联合国世界环境会议。[10]而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各国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起步较晚,立法初期受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多采取审慎的立法态度,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多设置为实害犯。随着环境伦理的进步和刑罚根据完整性理论的发展,面对日益恶化的全球环境,人们逐步认识到对尚未造成环境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对尚未造成环境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进行处罚要尽可能的具有动用刑罚的必要性和不得已性。同时,污染环境犯罪大多数发生在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如果该类犯罪全部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即使在具体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那么这必然会严重束缚经济的发展,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宜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对于是否产生了危险、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是否已达到相当的程度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认定,而不是直接由立法进行规定。

  
  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具有特殊性,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典对危险物质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体现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名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罪名并不能有效惩治危险物质污染环境的行为。首先,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要是对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的刑事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险废物”只是“危险物质”的一种形式,其不能等同于“危险物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使用“危险废物”的表述显然难以实现防治危险物质污染环境的宗旨。其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本质上是实害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人类的财产或者生命健康为保护对象,其难以充分实现对环境要素的保护。再次,尽管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已经对危险物质进行了规制,但是将上述犯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仅将人类利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没有将自然等环境要素本身作为刑法保护对象,没有尊重自然等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这会导致刑法对以下行为束手无策:在行为并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而仅对自然等环境要素造成危害的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直接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或者生命健康的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等等。因此,应整合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25条、第127条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违反危险物质使用处理规则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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