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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二)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决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较之于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将其设置为危险犯,把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环境危害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有利于尽可能减少行为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社会危害。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波及范围广,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使环境危害行为在对大范围的环境产生侵害危险时即成立犯罪,把可能发生的大范围环境侵害控制在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尽可能避免大规模环境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突显,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长的时间差距。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对犯罪成立的认定须等待实害结果的发生,这会造成时过境迁带来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以及责任分配难以确认等弊端。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有利于及时、准确并高效的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这要求环境保护应重视环境危害的防治,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为了防止出现难以逆转的环境实际危害结果,立法者应当将某些环境犯罪的停止时间点提前,适当规定危险犯,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污染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中可以避免的问题,不是经济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与经济行为伴生的环境侵害行为予以充分注意,环境污染是可以避免的。这不同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当然,这并不是说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必然具有道德合理性和制度合法性。为了保障可持续发展,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要符合自然本身再生的规律。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就要求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危险犯较之于实害犯而言,其对环境危害行为的处罚更加严格。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恰恰因应了对污染环境的行为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要求。

  
  三、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具体设置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行为确已构成客观具体危险时,才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才成立。具体危险犯是将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高度威胁作为构成要件,在刑法条文中通常把这种具体危险明确加以规定。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7]。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本身有碍公共安全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其就应受到刑事处罚,而不问引起的危险程度如何。这种危险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违反社会常规的行为,应予取缔。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某种行为为抽象的危险犯,是因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必然具有损害某法益的危险的情况。除此之外,被立法者规定为抽象危险犯的行为,即使在具体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的危险,也不能成为免罪的理由。在实践中,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可认定具有抽象的危险存在。[8]与具体危险犯相比,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对刑法法益的威胁随着危害行为的实施终了便必然产生。可以说,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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