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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我国刑事法律一般将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即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是环境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没有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而仅存在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则不成立环境犯罪。实害犯要求对法益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犯罪才成立,危险犯要求存在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犯罪即成立。实害犯较之危险犯对同一环境危害行为的处罚时间推后,其处罚的环境侵害的行为范围较之于危险犯狭窄。将我国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也是环境侵害屡禁不止的制度根源。而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环境犯罪成立的时间点提前,适当扩大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不仅能够克服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较窄的缺点,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环境侵害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危险犯以发生侵害法益之危险状态为已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法益的作为或者存在不作为并将某种法益置于危险状态即可,而不以对法益产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作为一种危害结果,与实害犯所要求的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的结果并不相同,但作为危害行为引起的客观事实,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6]危险犯中危险的客观性是危险犯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性,如果不是某个偶然因素的作用,这种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会转化为现实,危险就会转化为实害,所以环境保护这一亟需刑法发挥预防功能的课题才更加需要设置危险犯。同时,将客观上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强调危险与实际危害在客观上的必然联系性对于某些环境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也尊重了刑法的谦抑性,适度调整了危险犯的设置较之于实害犯对于扩大刑罚处罚范围的张力。

  
  大多数环境犯罪与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由于诱发环境犯罪的行为,本身往往表现为有助于社会进步和繁荣的生产活动,因而如果处理不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使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成为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之一。处理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使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保有必要且充足的注意,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如果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则行为人在实施环境危害行为时就会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就不会受到刑罚处罚。如此,刑法对环境侵害难以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大量环境侵害行为的实施必然会增加环境危害的机率。而将某些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增加行为人在从事环境相关活动时的注意义务,提醒行为人注意行为实施的限度,从而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环境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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