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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美国的环境刑事法律中设置了危险犯。美国的环境刑事条款主要以附属环境刑法的形式散见于相关环境行政法律中,危险犯一般规定在附属环境刑法中。例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中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颁布于20世纪初并经不断修改的《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十四章第152条、第152条a、第152条b规定了与含有钚、铀的物质和污染环境等有关的危险犯。其中第152条规定了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加重法定刑。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在第181条b “危害环境的处理垃圾及运转机器设备” 和第182条“其他危害动、植物的生存”中规定了危险犯。1970年《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规定了危险犯: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在人体中累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3年以上监禁或3百万日元以下罚金。这是关于工业或企业在业务活动中的排放行为造成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危险构成犯罪的规定。在日本,公害罪的成立,不要求工业或企业一定给人类的生命或健康产生了实际的危害,但至少要使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日本公害罪是把国民的生命或健康作为其保护的对象,所以,是否发生了国民生命健康受损,或者是否已使国民的生命或健康处于危险情形是判断公害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人或者单位违反环境法律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较大的特点之一是“离法益危害越来越远的‘形式犯乃至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已经正当化”[4]。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7条“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规定,“1、违反现行规则生产被禁止种类的有害废料,运输、保管、埋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各种放射性的、细菌的、化学的物质和废料,如果这些行为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严重破坏环境的威胁的,处……”[5]。这是在与废料有关的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立法。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中,环境犯罪绝大多数设置为实害犯,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环境犯罪的成立都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一)从危险犯的功能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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