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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关于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思考


侯艳芳


【摘要】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这应从危险犯的功能和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两个方面考察。污染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这是由立法完善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这是由危险物质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决定的。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
【全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利用科技创新来不断增强着自身的控制能力。这种控制能力往往通过借助它物实现并维持。然而,种类繁多的它物不仅具有人类期望所赋予的属性,而且其一经独立就具有了自身的特性。人类对它物的期望与它物自身特性之间的偏差使得人类的生活与生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危险。这种科技迅猛发展给工业社会带来的重大危险迫使人类更加注重发挥作为其它一切法律制裁法的刑法的预防功能,通过设置危险犯将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但却产生了重大危险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

  
  在日本,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被认为是危险犯。[1]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2]本文探讨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实质上是“危险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3],是通过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非价判断”,将一旦产生实际危害、结果就极为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性调整,把行为具有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条件。

  
  一、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立法概览

  
  环境保护相对完善的国家大都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而且通常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在这些国家的刑事法律中,一般同时都规定了与环境犯罪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加重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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