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的问题及其解决
在讨论侦查讯问程序的完善时,学术界普遍主张确认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便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性,借助于律师的力量防止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讯问行为,同时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至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则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辩护律师有权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中在场,不受案件类型的限制;[11]第二种意见主张只有在法律规定“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才有权于侦讯时在场;[12]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适用于三种不同的案件:(1)依法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已经聘请了辩护律师的案件。(3)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指定”且已经指定了辩护律师的案件。[13]不难看出,第一种意见范围最大,第二种意见范围最小,第三种意见范围居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课题组自2002年起在北京、甘肃、河南等地进行了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试验,最终研究报告主张:“对于职务犯罪、普通刑事案件中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的,[14]在讯问阶段应当实行律师在场制度。”对于其他案件,“并不是不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而是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司法利益的需要而定”,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也应当允许律师在场。”[15]这种意见所主张的案件范围与上述第三种意见比较接近。
与学术界立场针锋相对的是,侦查实务部门的研究人员反对建立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制度,他们认为,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有重要地位,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利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没有被普遍规定;确立律师在场制度不仅会严重影响侦查效率,而且还会引发公众对社会公正正义的质疑;至于律师在场的正面作用,可以通过实行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改革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途径来实现。[16]笔者认为,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侦讯的角度来看,赋予律师在侦讯时的在场权,应当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措施,而且目前的国际趋势也是越来越多的国家确认了律师的在场权,特别是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意大利以及曾经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俄罗斯,都在最近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认了律师于警察侦讯时的在场权。[17]德国2004年由执政党的议会党团提交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讨论草案”也建议,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维持辩护人“参与的机会”;[18]传统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比较重视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步加强了律师在场权的保障。[19]但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笔者主张,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有权在场;至于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关键在于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尽快地在侦查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会见自己的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至于律师于侦讯时在场的“权利”,以暂不确认为宜。
第一,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只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足够的便利和条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在侦讯时到场,而且法国、日本等相当一批法治水平远远高于我国的国家都还没有确认这一权利。我国立法没有必要超越国际准则的要求,也不可能落实现实条件所无法保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