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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

  

  此外,为了保障会见交流权的有效落实,《刑事诉讼法》还应当强化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同时确立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如规定凡是案卷材料中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或者侦查机关违法阻止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在会见辩护律师之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一律不得作为控方的证据使用。


  

  二、调查取证权的问题与解决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96的规定,只有“辩护律师”才可以收集调查证据,而侦查阶段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是无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普通主张为侦查阶段的律师“正名”,因为律师作为被追诉者的法律代表,其身份本质上就是“辩护人”。在此基础上,学术界主流意见一致呼吁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调查取证权,以便及时、有效地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6]律师界甚至主张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本案中作为证人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调查取证的权利。[7]有的学者对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的利弊进行权衡之后,主张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限制的调查取证权,即聘请专家对侦查机关已经勘查过的犯罪现场进行再勘查、对侦查机关尚未询问的证人和被害人进行询问、收集侦查机关尚未收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实物证据以及委托鉴定。[8]


  

  新《律师法》仍然没有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虽然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检察院、法院“许可”以及被害人、证人“同意”的规定,但从本条前后两款的关系来看,并没有明确授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甚至没有授权律师申请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刑事诉讼法》第37条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新《律师法》第35条没有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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