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新《律师法》第33条关于会见交流权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可取的,但是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理想化,难以得到落实;同时对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又缺乏规定,因而需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继续加以完善。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以及侦查取证的实际需要,参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要求和法治国家的经验,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作出如下规定。
1.除本条另有规定的以外,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以后,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
2.在下列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同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不得超过两次:(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3)二人以上实施的重大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4)跨国、跨境实施的严重犯罪。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
3.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在侦查终结以前,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至少两次。
4.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受监听,但侦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
5.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在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犯罪案件中,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进行检查。
以上规定第1款确认了所有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的一般权利,这是基本原则;第2款吸收了现有法律解释中相关规定的精神,[5]对部分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做了限制;第3款在尊重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涉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在侦查阶段至少有两次会见交流的权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除必要的“三证”以外,还必须提供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书面依据,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限制会见的日期、时间和次数,但至少必须批准会见两次,不得完全禁止会见;第4款吸收了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允许的必要监视措施;第5款明确了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为了保证对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又允许经过批准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综合分析上述5款的规定,总的来说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交流权的保障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为充分,比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也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现实条件的尊重,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准备辩护,也有利于侦查机关依法有效地侦查重大复杂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