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规定表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提出了三项基本要求:(1)有权会见交流是原则,限制会见交流是例外。(2)第一次会见交流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拘捕后的48小时。(3)会见交流的情况对外完全保密,执法人员最多可以监视,但不得监听。
对照这些要求,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至少有两个问题:其一,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以及受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仅仅考虑了侦查机关侦查涉密案件的特殊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却未予适当兼顾,以至于实践中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无权”聘请律师,更谈不上与律师之间进行会见交流;其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正常会见交流受到不适当干扰,属于对会见交流权的不合理限制。
针对上述问题,新《律师法》参照国际准则的要求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其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根据这一规定,受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无需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而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派人在场、使用监听设备等)进行监听。显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批准”及“在场”制度的突破,它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再受侦查机关的任何限制,也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这对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及时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交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然而,对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交流权是否就不能进行任何限制?换言之,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是否“过犹不及”?学术界和实务界尚有不同意见。律师界普遍支持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反对就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限制;[3]而侦查实务部门则认为,考虑到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治安形势,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涉黑”案件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还是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更为稳妥,学术界也有人倾向于侦查实务部门的意见。[4]
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权的规定,必须尊重有关国际准则的要求,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以及今后一段时期侦查特殊案件的特殊需要,并且认真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相关经验。从国际准则的相关要求来看,保障会见交流的权利是一条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并不禁止对特殊案件中的会见交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情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之间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例如,2004年10月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4条在保障被拘留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权利的前提下,又对这一权利进行了多种限制:(1)在24小时的拘留期间内,被拘留人只能会见律师1次,时间不超过30分钟。(2)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48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3)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毒品走私或恐怖犯罪案件中,被拘留人在被拘留72小时以后才能会见律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不是律师的人,以已有第31条第2款的许可时为限)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关于前款的会见或者授受,为防止被告人或者被疑人逃亡、隐灭罪证或者授受于戒护有妨碍的物品,可以以法令(包括法院规则。以下同)规定必要的措施。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指司法警察员及司法巡查。以下同)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以提起公诉以前为限,对第1款的会见或者授受,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但这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显而易见,第1款规定的是会见交流的一般“权利”,第2款规定的是基于安全需要的限制,第3款规定的是基于侦查需要的限制。但与此同时,对限制的根据、方式、主体、内容及限度等,均有明确要求,以防止权利原则与限制性例外之间的关系发生颠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