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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


孙长永


【摘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确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会见交流的一般权利,同时对此进行适当的限制。在纠问式侦查构造难以得到根本改变的条件下,暂时不宜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应当规定律师有权查阅侦讯笔录、诉讼文书和鉴定意见,有权申请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有权申请保全证据。除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中可以授权律师于侦讯时在场以外,也不宜把侦讯时在场作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种“权利”予以确认。
【全文】
  

  中外刑事司法经验证明,侦查阶段既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出于对侦查需要的优先考虑以及对律师职业群体的不信任等多种原因,《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又对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比较普遍地带有“敌视”情绪,已经进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在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也往往受到侦查机关的种种限制或者刁难,有的甚至被违法拘捕或定罪判刑。[1]因而各地律师普遍抱怨:刑事辩护有几“难”(如会见难、申请取保候审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最难莫过于侦查阶段;律师代理有风险,最大的风险源于侦查机关。针对这一局面,学术界和律师界对侦查机关的一些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并且一致要求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有关立法。如果说,下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之一是律师辩护制度,那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问题将是“重中之重”。


  

  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立法,涉及侦查权力的重新配置、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司法权力的适度介入、证据规则的修改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其核心在于寻求侦查需要与辩护权保障之间的合理平衡。限于篇幅,本文仅从扩大辩护律师权利的角度,就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三个疑难问题,结合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略陈管见。


  

  一、会见交流权疑难问题与解决


  

  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交流权,是指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之间通过会见、通信等方式进行交流的权利。它既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也是律师展开辩护工作的基础性权利,因而不仅在法治国家得到普遍承认,而且已经被国际刑事司法则所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对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足够”的时间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便利”必须包括获取被告人准备其案件所需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同时有机会聘请辩护律师并与其交流。[2]我国已经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也规定,所有被指称或者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为了落实国际公约的这些要求,联合国在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都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如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5条规定:“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外界的联络,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当被拒绝数日以上。”第18条规定:(1)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应当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联络和磋商。(2)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应当被准许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在不被拖延、不受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条件下接受法律顾问的会见以及与其进行磋商和联络的权利,不得被中止或者限制,但在法律或合法条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司法当局或者其他当局基于维护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确有必要时,不在此限。(4)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谈,可以在执法官员的视线以内但听力范围以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被用作不利于被拘捕人或者被监禁人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的或者图谋进行的犯罪有关。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48小时;遭逮捕、拘留、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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