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

  

  7.《司法解释》第285条“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


  

  删除上述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有利于贯彻落实罪疑从无和上诉不加刑以及禁止重复追究等原则外,还有如下理由:


  

  1.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如果诉讼程序随意回逆,无论是一审时的退回补充侦查,还是二审或者死刑复核时的发回重审,都必然会延长被追诉者处于未决状态的期限。我国未决被追诉者又基本上处于羁押状态,而这一阶段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时期。


  

  2.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毫无疑问,程序回逆是造成诉讼拖延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诉讼拖延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3.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如果取消一审之后因事实不清的程序回逆,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死刑复核,只要经过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都作出罪疑从无的无罪判决,势必警示前一阶段的办案人员,从而提高办案质量。


  

  (三)限制有必要但欠科学的程序回逆的规定


  

  1.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因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明确规定重审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如果因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发回重新审判,也应明确规定重审后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惟有如此,才能充分体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精神。


  

  2.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再审,应当规定具体的再审事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再审理由“确有错误”过于笼统模糊,很不明确,影响确定裁判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规定具体的事由,以限制再审程序的滥用。


【作者简介】
吴高庆,现任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系主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浙江工商大学浙商研究中心浙商法律行为和制度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浙江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