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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

  

  (二)废除无必要且不合理的程序回逆的规定


  

  对于不合理且没有必要的程序回逆应当予以废除。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时删除如下程序回逆性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2项“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和第166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和第178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规定。


  

  3.《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4.《司法解释》第157条第5项“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规定。


  

  5.《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


  

  6.《司法解释》第157条、第26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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