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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

  

  1.侦查阶段的补充侦查。在侦查阶段,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侦查阶段,因不批准逮捕而补充侦查的,没有次数的限制。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对此做了规定。


  

  3.法院进行第一审程序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一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要求撤回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和第166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另一种是法庭审理结束后但尚未判决时的退回补充侦查。如有的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即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判处被告人有罪,出于与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不作出无罪判决,而主动与检察机关协商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4.上级法院进行第二审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二: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是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5.死刑复核时发回重审。


  

  6.对生效判决的再审。我国专门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判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


  

  三、对我国所存在的程序回逆的利弊分析


  

  评价诉讼制度的标准是看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设立目的以及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综观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设立目的,无非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莫能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存在一定的程序回逆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如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程序回逆,即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而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属于追诉机构,作为审查批准逮捕的机构和作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缺乏罪证的逮捕请求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这两种程序回逆也不致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然而,上述第三种至第六种程序回逆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它们或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目的,或者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或者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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