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制度通过赋予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公平合理的保护各方利益,满足交易需要,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在某领域有资质或经验的代理人能为交易活动提供法律保证,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与对方直接交涉,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然而,《
合同法》402、
403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立法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1、间接代理制度与我国原有代理理论的冲突。我国《
民法通则》在第四章规定了直接代理,可以看出是沿袭了大陆法系代理的显名主义,并未对间接代理有所提及。而《
合同法》402、
403条的规定突破了显名主义的限制,承认了非显名代理的效力。在《
民法通则》未对间接代理做出原则性规定的时候,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代理制度形成了极大的理论冲突。
2、间接代理制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冲突。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给付请求权,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但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后,被代理人即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这一突破实际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了合理的补充,有利于维护正义和衡平各方利益。
回到本案中,某区拆迁办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
合同法》403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拆迁办虽然披露出委托人A公司,但在法官依法释明法律之后,原告高某明确表示选择拆迁办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拆迁办是适格的被告。
【作者简介】
张进扬,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供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