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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博弈后的政府糟糕(4)

  
  从拟议行政法规前款所界定的内容来看,几乎涵盖了现行《政府采购法》所管辖的三类采购标的,也就是“工程、货物和服务”;而新法并没有排除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在上位法有明确界定且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规是否有权否定《政府采购法》所管辖的采购标的呢,笔者认为,下位法是不能作出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内容。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对各级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所需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分别界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按照这部新法律所规范的内容,除了“建设工程”所涵盖的处延项目,即“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各式各样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被排除且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紧密关联的“货物”或“服务”,均属于新法管辖范围,涵盖“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服务采购标的,也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的“机械设备、钢筋水泥、石子石料等”方面的货物项目,这些“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或缺”的货物采购,以及“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服务采购,均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法》中诸多强制性法律规范。在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采购部门可能会遵循《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也可能会执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关键是看怎么样对采购部门更为有利。而对于行政执法部门来看,也会出现多种多样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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